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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杭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傅**和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企业职工退休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准予原告王*退休,对王*的累计缴费年限认定为22年3个月,未确认原告王*视同缴费年限。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退休报告。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申请退休。

2、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记载。证明原告自1992年4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为22年3个月。

3、《关于要求对杭州**限公司部分企业职工工龄认定的报告》(西北办(2002)10号)。证明原告原工作单位杭州**限公司(下称亚太公司)系街道所属企业。

4、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证明被告同意原告的退休申请并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数额,原告没有视同缴费年限。

5、《关于撤销西劳社(2002)04号文件的通知》(**人社(2014)48号)。证明被告撤销西劳社(2002)04号文件。

被告向**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认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老(2002)161号)、《关于城镇街道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处理意见(摘录)》(浙劳薪[80]21号)、《关于原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年限能否视作缴费年限问题的批复》(**劳社厅字(2007)202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1982年3月入职杭州**配件厂(后更名为杭州**限公司),招工手续齐全,档案完备。2002年2月7日原杭州市西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西劳社(2002)04号文件,同意包括原告在内的10位亚太公司员工入职至1992年3月之前的工龄可视作缴费年限。但至2014年6月原告办理退休时,却被告知原告从1982年3月至1992年3月间的工龄不能视作缴费年限,被告只认定原告的缴费年限为22年3个月。西劳社(2002)04号文件系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撤销,原告申请退休时该文件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撤销,也不影响对原告的工龄认定。被告应对原告自1982年3月至1992年3月期间的10年工龄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视同缴费年限。被告不予认定原告视同缴费年限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企业职工退休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中确认其养老金年限为22年3个月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缴费年限进行重新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职工登记表。证明原告从1982年3月起在杭州交通机械配件厂工作的事实。

2、关于要求对杭州**限公司部分企业职工工龄认定的报告(西北办(2002)10号)。证明2002年1月30日北**办事处向西湖区劳动局报告要求对部分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给予认定。

3、关于对杭州**限公司部分企业职工工龄认定的意见(西劳社(2002)04号)。证明被告明确认定原告1982年3月至1992年3月工作期间视作个人养老金缴费年限。

4、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证明被告只认定原告1992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作年限。

5、杭人社行复决字(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复议机关以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撤销**劳社(2002)04号文件为由未支持原告的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6月,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向被告申请退休并要求按月领取退休金待遇。经查,其于1982年3月入职亚**司,1992年4月起在亚**司参保。亚**司的企业性质为街道小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城镇街道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处理意见》(浙劳薪[80]21号)和《关于原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年限能否视作缴费年限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规定,原告在亚**司自1982年3月至1992年3月期间的10年工作时间不能办理视同缴费年限手续。被告办理原告退休手续时,对其在亚**司的工作时间不视作缴费年限,确认其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为22年3个月。西劳社(2002)04号文件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政策规定不符,不应适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各方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992年4月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并不代表从1992年4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亚太公司不是被告所说的街道企业,原劳动局文件也反映出可以认定原告工龄,不能从现在的角度去评判当时的文件恰当与否。证据4,对核定表的合法性有异议,累计缴费年限不是22年3个月,而应是33年3个月。证据5,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西劳社(2002)04号文件当时是有效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西劳社(2002)04号文件和省厅的文件相违背,被告已撤销了该份文件。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4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为有效证据,但对其合法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予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相同,前已作认证。证据2,已被被告作出的西人社(2014)48号撤销;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于1982年3月进入杭州交通机械配件厂(后为杭州**限公司)工作。2014年6月,杭州**限公司向被告提交原告的个人档案,申请为其办理退休审批。被告作出了退休审批,同意其从2014年7月起退休,累计缴费年限22年3个月。原告不服,向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1日,该局作出杭人社行复决字(2014)24号,维持了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的连续工龄认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亚太公司原系北山街道下属小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实际缴纳养老保险22年3个月。

2002年2月7日,原杭州市西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社(2002)04号文件,同意包括原告在内的10位亚太公司员工入职至1992年3月之前的工龄可视作缴费年限。2014年9月26日,被告撤销了**劳社(2002)04号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审核缴费年限的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中认定原告的累计缴费年限为22年3个月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在论述法律适用前,首先应明确一下工龄和视作缴费年限的概念。工龄指劳动部门认可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在实际缴费年限之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是一种退休待遇。工龄是视同缴费年限的前提之一,但并非存在工龄即为视作缴费年限。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关于城镇街道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处理意见》[浙劳薪(80)21号]规定:一九七九年八月九日以前在城镇街道企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于一九七九年八月九日以后从这些单位的工作岗位上被招收到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的,其工龄可从一九七九年八月九日浙革(1979)95号文件下达之日起计算;一九七九年八月九日之后参加城镇街道企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以后被招收到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工作的,其工龄可从最后一次参加城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工作时间起连续计算。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年限能否视作缴费年限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中明确:县以下小集体企事业单位从业人员未转入全民所有制企业或者在街道小集体企业未被招收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的,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他们按“新人”参保后,其在小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年限,不能办理视同缴费年限手续。本案中,原告所在亚太公司为县以下小集体企业,并不属于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故原告的情况不符合本省的规定。被告根据《关于城镇街道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处理意见》[浙劳薪(80)21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年限能否视作缴费年限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文件要求,根据原告的工作实际情况、工作单位性质,对原告在街道企业未实际缴费期间的工作年限,不视作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从而认定原告累计缴费年限为22年3个月,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政策依据。西劳社(2002)04号文件非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且该文件被告亦以与《关于城镇街道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处理意见》[浙劳薪(80)21号]和《关于原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年限能否视作缴费年限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文件不符为由予以撤销。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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