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吕**等与杭州市**山分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吕**、吕**、俞**、吕**不服被告杭州市**山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国土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塘街道)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兼原告吕**法定代理人)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萧山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孙**、朱*,第三人新塘街道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国土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萧**裁字(2013)第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主要内容为:“经查,2010年9月,新塘**庄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经萧*改投资(2010)1344号立项批复同意和萧*选字(2010)第0257号规划选址许可。2010年11月,该项目土地征用(收)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0)-0245号)依法批准。2010年12月,申**塘街道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法领取了萧**拆许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登报公告。2010年10月,经湘**证处抽签确定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二级资质的浙江省直**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司)承接萧*区新塘**庄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评估工程,并与申请人签订了《评估委托协议书》。2012年12月,经省直拆评(2010)萧*A字第2-050号《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确定被申请人吕**(户)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为644051元。2013年6月,经萧*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确认,根据萧政办发(2010)30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吕**的父亲吕**于《征地冻结公告》发布后死亡,应计入安置面积;吕**的孙女吕**《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注销,不再享受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的安置政策。2012年12月以来,申请人作为拆迁主体多次调派工作人员上门解释拆迁政策和安置依据,要求被申请人吕**(户)尽快签约搬迁,但一直协商未果。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事实陈述,本局认为:新塘**庄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发改立项、规划许可、土地征收手续完备合法,被申请人吕**(户)对该项目的相关真实性没有质疑。申请人依法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作为合法的拆迁主体,有权申请本次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省**司作为具备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最终中标新塘**庄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评估工程,且评估的程序合法,故此次评估工作真实有效。被申请人房屋在该项目范围内,其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经评估为644051元,安置人口为5人。因其未能按时签约及腾房,故不可享受按成本价每人增购10平方米的优惠政策,安置面积为(高层)360平方米,符合萧政办发(2009)95号和萧政办发(2010)3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上述两个文件作为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客观反映了萧山区农村集体土地房屋重置实际价格,符合目前我区房屋拆迁安置的真实水平,可以作为此次拆迁评估及安置工作的政策依据,该评估结果、安置人口及安置面积应予以确认。鉴于被申请人吕**(户)拒绝评估公司估价人员进入房屋对其内部装修实施评估,故目前房屋装修价格只能参照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3号规定400元/平方米的标准先行予以核定,待其房屋被依法拆迁之前仍将安排一次入室评估,届时若内部装修价格超过400元/平方米的,则按实补偿。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吕**(户)对拆迁安置人口及面积等有争议为由向我局提出要求依法裁决的申请,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

综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裁决事项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据此,为保障国家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土萧**局等部门〈关于要求调整我区房屋重置价格的请示〉的通知》(萧**发(2009)95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萧山区城市示范村住宅建设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萧**发(2010)30号)等文件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吕**(户)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目前应当按照省**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报告的金额644051元和参照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3号相关规定先行核定的内部装修209796元,共计853847元进行补偿。鉴于被申请人吕**(户)拒绝内部装修评估,待其房屋被依法拆迁之前仍将安排一次入室评估,届时若内部装修价格超过400元/平方米的,则按实补足差额部分。

二、根据拆迁许可证和拆迁方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吕**(户)的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新塘街道吕才庄社区安置区块,安置人口为5人,安置面积为360平方米。

三、被申请人吕**(户)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腾房之日起24个月,临时过渡费按每人每月400元发放,共计48000元整;搬家补助费标准为一次性每人300元,共计1500元整,总计49500元。其他补助按拆迁方案补偿。

四、申请人实际应支付被申请人吕**(户)拆迁补偿费853847元和过渡费等费用49500元,合计903347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萧山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房屋拆迁许可证》、登报公告、红线图,证明第三人(拆迁人)已经取得合法的拆迁许可证;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萧山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原告房屋位于案涉拆迁范围之内;

3.吕**(户)户口信息,证明被拆迁人(户)人口数,以确定安置面积;

4.(2010)杭湘证字第7439号公证书,证明通过公证抽号方式选取评估机构;

5.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评估公司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

6.评估委托协议书,证明拆迁人委托评估公司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7.拒绝丈量评估说明及照片,证明原告拒绝评估公司入室评估的事实;

8.《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明评估报告依据的评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估价金额合理合法;

9.情况说明、关于吕才庄社区吕**户人口面积的确定,证明原告拒绝评估的事实及安置面积的确定;

10.《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方案》及拆迁计划,证明本次拆迁的安置方式及过渡时间等均符合法律规定;

11.新**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证明拆迁人申请裁决时提交的身份信息;

12.杭土复决字(2011)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结果维持案涉拆迁许可证,被告据以恢复行政裁决程序;

13.《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证明案涉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正确;

14.行政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

15.《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调解会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告答辩及参加调解会;

16.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止申请书(7月10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中止裁决;

17.房屋拆迁争议中止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中止裁决程序;

18.房屋拆迁恢复裁决决定书、调解会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被告依法恢复裁决程序;

19.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止申请书(9月2日)、行政起诉状,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中止裁决;

20.房屋拆迁争议不予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做出不予中止决定;

21.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

22.《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发出催促签订通知,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能签订安置协议;

23.裁决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明被告将裁决书送达原告。

法律、法规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拆迁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以下简称《裁决办法》)、中**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3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土萧**局等部门〈关于要求调整我区房屋重置价格的请示〉的通知》(萧**发(2009)95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萧山区城市示范村住宅建设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萧**发(2010)30号)。

原告吕**、吕**、吕**、俞**、吕*优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萧*资裁字(2013)第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原告不服,经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维持萧*资裁字(2013)第4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和杭州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系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被告不具备裁决的法定职权。《市拆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权对原告房屋拆迁补偿作出裁决的是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被告是分局,不具备此裁决职权。二、被告未中止裁决,程序违法。由于原告对裁决依据的萧*资拆许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了行政复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杭土复决字(2011)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同年9月2日,原告将起诉情况告知了被告,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并以拆迁许可合法性未确定之前不能裁决为由申请中止裁决,但被告不予中止。三、货币补偿价格不合法。裁决所确定的补偿金额过低,远远低于原告房屋的实际价值。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合法,评估结果不公正也不合法。同时《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章,不能作为裁决依据。四、调产安置方案不合理、不合法。调产安置方案中安置房的具体情况均不清楚,比如楼号、楼层、面积、户型等均未确定,且安置360平方米也远远小于原告现房屋面积,另外安置房还是期房,过渡期限两年时间太长。五、裁决书主体认定不清,仅写了吕**(户),而应当将五个原告均作为主体列入。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萧山国土局作出的萧*资裁字(2013)第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

原告吕**、吕**、吕**、俞**、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房屋土地使用权的状况;

3.《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4.萧土资裁字(2013)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起诉前经过法定行政复议程序,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5.(2013)杭萧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在被告作出裁决期间,原告已对拆迁许可证提起诉讼,且被法院受理,被告没有依法中止,涉及程序违法。

被告萧山国土局在法庭上辩称:一、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根据《市拆迁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第三十六条规定:“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另外,《裁决办法》第二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是杭州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机关;杭州**办公室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负责杭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具体工作。”及其第二十二条规定:“萧山区、余杭区和市辖各县(市)辖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此外,根据中**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萧山、余杭原有的管理权限和原享有的其他地市级管理权限基本不变”。因此,针对萧山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争议,被告萧山国土局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依据。拆迁人新塘街道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后,被告作为萧山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与第三人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争议具有裁决权。二、案涉行政裁决作出前,并不存在需要中止裁决的情形,故该行政裁决程序合法。《市拆迁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及《裁决办法》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对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范围、裁决期限、中止事项等均作了明确规定,本案第三人以原告对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及安置政策有争议为由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了裁决申请。同年7月10日,原告吕**以对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复议已经受理、正在中止阶段为由向被告书面提出中止裁决申请,被告经审查后发现情况属实,于次日做出中止裁定。同年8月23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维持案涉房屋拆迁许可的行政复议决定。因此被告于同年8月26日作出《房屋拆迁恢复裁决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同年9月2日,原告以对复议结果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再次书面提出中止裁决申请,但其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法院已经受理该案件,故被告于同年9月4日将《房屋拆迁争议不予中止通知书》送达原告,调解会照常举行。被告认为,根据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调解会的笔录已足以做出案涉裁决,不存在新的事实需要查证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情形。故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案涉《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送达给原告,裁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系依照法定评估标准作出,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市拆迁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省**司依法具有评估资格,符合进行评估的条件。2010年10月,经湘**证处抽签确定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二级资质的省**司为承接萧山区**庄社区所属范围拆迁房屋评估机构的中签单位,与第三人签订了《评估委托协议书》。评估机构据此委托,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了原告吕**(户)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该评估报告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而作出,应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次拆迁补偿价格的依据。此外,因原告多次拒绝入室评估,故评估公司仅能进行外围评估,未包含房屋内部装修补偿价格。目前房屋装修价格只能参照《会议纪要》规定的400元/平方米标准先行予以核定,待其房屋被依法拆迁之前仍将安排一次入室评估,届时若内部装修价格超过400元/平方米的,则按实补偿。四、调产安置方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拆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拆除住宅用房,拆迁人不能一次性安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并提供过渡用房,或者发给临时过渡费由被拆迁人自行过渡。拆迁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零六个月。”第三人在拆迁方案中约定的过渡时间为二年,并向被拆迁人支付400元/人/月的过渡费,符合《市拆迁条例》的规定。因安置房尚未建造完成,故无法确定安置房屋的楼号、楼层等具体内容,安置面积已经根据原告(户)人口数确定为360平方米,安置房将在建成后统一安排被拆人通过抽号等方式公开确定。此外,裁决内容中吕**(户)已包含了五原告,故没有再单独作为主体列开。综上,被告具有作出案涉裁决的法定职权,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塘街道述称:同意被告萧山国土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新塘街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审查时,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中《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报纸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作为非法人单位,不应当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故被告颁发该拆迁许可证违法,同时拆迁许可证已经失效,其规定的拆迁期限是2010年12月2日至2012年10月8日,第三人申请裁决的时间是2013年5月31日,过期不应受理,该拆迁许可证不能作为申请裁决的依据以及作出裁决的依据使用;对证据1中红线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在拆迁范围内。对证据2、3、15-17、19、22、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公证书复印件不完整,公证抽签活动没有被拆迁人参与,抽签规则也不明确,同时评估机构的抽签时间早于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时间,且公证书中的拆迁是否系案涉拆迁也不明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资质证书的有效期是2013年1月1日开始,评估机构的选定是2010年,该资质证书不能证明当时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同时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日期为2006年,但没有年检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委托评估机构时拆迁许可尚未生效,同时委托协议限定以萧*办发(2009)95号作为丈量评估标准,而非按照实际的市场价格,不合法。从委托协议的内容看,该评估受到了新**办事处的评估条件限制,违反了评估规则,委托协议第二条称,该评估执行的是区国土局的定价评估,没有按照实际的市场价格及相关物品当时的价格评估,其限定了评估机构的评估行为,不合法。对证据7中拒绝丈量评估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是否拒绝评估应由有关评估人员出庭作证,以评估公司盖章的形式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对于证明原告三次拒绝评估不是事实;对证据7中照片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没有注明照片的拍摄人、拍摄时间,也未提供原始载体以供审查,且照片也不能反映原告拒绝评估的情形,在房屋上张贴评估通知并不是法定的方式,原告没有收到评估通知。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评估报告形式、内容及估价依据、方法不合法,估价目的、时点错误,缺少评估师的签名,有效期违法,评估报告附件不合法;对送达回证及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评估报告,送达照片不清楚且缺乏原始载体,评估报告留置送达缺少见证人签名。对证据9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情况说明中根据《会议纪要》确定内部装修补偿价格不合法;关于吕**户人口面积的确定中缺少对萧山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身份及权限的说明,且拆迁安置人口面积依据不合法,应以拆迁房屋而非人口作为补偿安置依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拆迁方案不能作为裁决的直接依据,方案是拆迁人作出,对拆迁人来说具有约束力,对被拆迁人只有参考价值,其中缺少了相关的迁建安置和货币安置的方案,只有调产安置的方案,剥夺了被拆迁人的选择权,而且没有提到调产安置的过渡期限,安置面积比拆迁的面积少了7万多平方米,严重侵犯了被拆迁人的利益。对证据11中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是萧山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系非法人单位,其作为拆迁和诉讼主体不适格,应由萧山区人民政府承担责任;对证据11中其余材料无异议。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经过行政复议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申请时间的合法性有异议,已经超出了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当时原告对拆迁许可证纠纷已提起诉讼。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应中止裁决程序。对证据2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吕**的签名,调解会也没有对补偿标准进行核实,内容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其中根据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不中止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已在作出裁决前进行过中止,只是复议决定书作出后重新恢复裁决;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案涉裁决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15-17、19、22、2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和14,其中证据1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的拆迁期限依法进行了延期,证据14显示第三人新塘街道作为拆迁人在延期期限内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系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符合证据“三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与被告庭后提供的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供的说明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6、9-13、18、2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1,原告吕**承认其与吕**一起参加了调解会,且其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故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7,符合证据“三性”,且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与原告吕**在调解笔录上陈述的“因为我们对《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存在质疑,也提起了诉讼,所以没有让评估公司入室评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8,其中《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和送达回证符合证据“三性”,且原告吕**在调解笔录中也承认收到了估价报告,同时估价报告第(十三)项第4条明确注明“如数据经委托方和被拆迁户复核后认为有出入的,应予以书面提出,由本公司复核。”但原告方在收到该估价报告后,至今并未提出要求复核申请,故该组证据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新塘街道因萧山区**庄社区城中村改造建设需要,于2010年12月2日依法领取了萧**拆许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萝婆桥路,西至横梗江河、储备土地,南至耕地、南浜河,北至耕地。案涉房屋位于萧山区**庄社区,在该拆迁许可的范围之内,该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口为原告吕**、吕**、吕**、俞**、吕**等5人,户主为原告吕**(其中原告吕**的父亲吕**于《征地冻结公告》发布后死亡,吕**的孙女吕**《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注销)。2010年10月13日,第三人经抽号确定省**司为案涉拆迁范围内房屋评估的中签单位,该单位资质等级为贰级。由于原告拒绝入户进行评估,省**司对于原告房屋在外部丈量后进行了评估,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了《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根据该报告,估价时点为2010年9月29日,以萧*办发(2009)95号文件作为估价依据之一,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案涉房屋拆迁补偿价值为644051元,该评估价未包括案涉房屋的内部装修部分。第三人于2013年6月9日将案涉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因第三人与原告就案涉房屋拆迁安置人口及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第三人向被告萧山国土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了裁决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和《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同年7月10日,原告以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复议为由向被告提出中止裁决申请,被告于同年7月11日作出中止决定。同年8月26日,被告以中止裁决的情形已消除为由恢复裁决程序。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同年9月2日,原告又以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被告提出中止裁决的申请,被告作出不予中止裁决的决定。被告于同年9月5日组织包括第三人和原告在内的相关各方召开调解会,但调解未果,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催促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因原告和第三人新塘街道在催促期限内未签订协议,被告于同年9月17日作出了萧**裁字(2013)第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于同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吕**不服该行政裁决,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吕**曾就被告作出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后原告吕**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杭萧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原告吕**不服向杭州**民法院上诉,后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杭州**民法院裁定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本院(2013)杭萧行初字第36号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拆迁条例》系杭州**委会制定、自1998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杭州市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第三十六条规定:“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杭州市萧山区原为县级市,2001年撤市设区。在2001年撤市设区前,参照《市拆迁条例》的规定,萧山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机关是原萧山市的土地管理机关。中**市委、杭州市政府于2001年4月10日下发了《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其中第五条规定,撤市设区后,按照杭州市**务委员会关于萧山、余杭市撤市设区有关政权机构名称等问题的决定,杭州市**务委员会颁布实施适用城区的地方性法规和决定、决议,仍按行政区划调整前的规定执行。基于上述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第三人新塘街道取得了案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未被相关职权部门撤销、认定为违法或无效,第三人具备拆迁人资格。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主体适格。萧*办发(2009)95号文件和《会议纪要》系萧山区范围内确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被告萧山国土局对评估报告审查后,依据上述文件对案涉房屋补偿价格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在原告拒绝评估公司入户对其房屋的内部装修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被告参照《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先行将内部装修价格作出核定,并明确待今后安排一次入户评估,届时若有超出,按实进行补差,被告的这一裁决符合拆迁工作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根据《市拆迁条例》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作为安置人口,在此期间死亡的人口不再计入安置人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以及区政府萧*办发(2010)30号文件规定的“安置标准,住房建筑面积按符合农村建房条件和其他安置条件的人口计算,多层每人安置50平方米;高层每人安置60平方米,能够按时签约并按时腾房的农户,可按成本价每人增购10平方米。”结合原告吕**户户籍人口为5人,吕**父亲吕**于《征地冻结公告》发布后死亡,吕**孙女吕**《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被诉裁决前已注销的实际情况,被诉行政裁决认定原告安置人口5人,安置面积为360平方米,符合《市拆迁条例》和区政府萧*办发(2010)3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根据《裁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在裁决过程中因发现新的事实需要查证或者需要争议当事人补充证据,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裁决机关应当将中止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原告虽于2013年9月2日以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被告申请中止裁决,但其提出申请时本院对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尚未立案受理,且中止理由不符合《裁决办法》规定,故被告作出不予中止决定并不违法。综上,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答辩通知书、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调解会通知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催促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程序,之后作出被诉行政裁决,裁决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吕**、吕**、俞**、吕**要求撤销被告杭州市**山分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萧**裁字(2013)第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吕**、吕**、俞**、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