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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金*身患疾病住院治疗,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中止审理,并于2014年6月16日恢复诉讼。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被告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1月19日对原告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内容为:“金*:您于2013年10月27日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补充)》,申请公开‘复印补足34.8亩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东门天目区各一张’,我局于2013年10月30日收悉该《信息公开申请书(补充)》,现答复如下:我局于1998年10月23日核发了用地面积为20802.3平方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桐城规(98)0120384),于1998年12月3日核发了用地面积为38367平方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桐城规(98)0120387),合计59169.3平方米,您要求公开的34.8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东门天目区各一张不存在。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但核发给桐庐县**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是与你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你无权要求补足或更正。”

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原告的身份证明、信封;2、2013年10月14日的答复书、信封、交寄大宗邮件清单;3、信息公开申请书(补充)、信封;4、2013年11月19日的答复书、信封、交寄大宗邮件清单;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法条;6、《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法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被告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答复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知情权,被告应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十条及《最**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望法院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2013年11月19日答复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东门区6.8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天目区28亩)。

原告金*提供的证据有:1、桐政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答复书;3、信息公开申请书及信息公开申请书(补充);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向原告公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东门区6.8亩,天目区28亩),并赔礼道歉的诉求不能成立。

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东门区6.8亩,天目区28亩)不存在,被告答复程序合法,实体正确。原告金*于2013年9月20日向被告寄发《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收悉,经审查,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不清楚,被告要求原告补正,并补充提交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据和书面说明材料。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向被告寄发《信息公开申请书(补充)》,申请公开“复印补足34.8亩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东门天目区各一张(东门区6.8亩,天目区28亩)”,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收悉,经查后于2013年11月19日书面答复原告,告知被告于1998年10月23日核发了用地面积为20802.3平方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桐城规(98)0120384),于1998年12月3日核发了用地面积为38367平方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桐城规(98)0120387),合计59169.3平方米。原告要求公开的34.8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东门天目区各一张不存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被告核发给桐庐兴寓房地**限公司的,并非是与原告自身相关政府信息,原告也无权要求补足和更正。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被告核发给桐庐县兴寓房地**限公司的,不是与原告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原告亦无权要求补足或更正。

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系生效的法律法规,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称,原告获知桐庐县城东门、天目两区旧城改造实用土地为123亩,被告少发了用地面积为35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补足35亩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东门、天目区各一张”。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收悉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不清楚,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邮寄答复书,要求原告补正,并补充提交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据和书面说明材料。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补充)》,申请公开“复印补足34.8亩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东门天目区各一张(东门区6.8亩,天目区28亩)”,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收悉后,于2013年11月19日书面答复原告称,被告于1998年10月23日核发了用地面积为20802.3平方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桐城规(98)0120384),于1998年12月3日核发了用地面积为38367平方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桐城规(98)0120387),合计59169.3平方米,原告要求公开的34.8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东门天目区各一张不存在。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核发给桐庐县**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是与原告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原告无权要求补足或更正。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桐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9日,桐庐县人民政府作出桐政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庭审中,原告已确认,其申请公开的用地面积为“34.8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东门天目区各一张”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作为东门区块的被拆迁人,申请公开拆迁范围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才可以按相关程序申请用地。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桐庐县**有限公司在桐庐县城东门、天目区块实际用地为123亩,因此原告以此推定该区块应当有“34.8亩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理由并不能成立,且在庭审中,原告也确认其申请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存在。《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而桐庐县城东门、天目区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被告核发给桐庐县**有限公司的,并非是与原告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答复原告无权要求补足或更正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金*要求撤销被告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答复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金*要求被告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金*要求被告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东门区6.8亩,天目区28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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