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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临安市高虹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临安市高虹镇人民政府不服镇政府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临安市高虹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于2004年从本市高虹镇大山村村民沈**受让了位于大山村地号00—08—(020)—056房屋,于同年4月1日取得该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住房面积38.3平方米,道坦9.9平方米。被告临安市高虹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道坦上的平房及超土地登记四至的附房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在同年7月15日前自行整改。2013年9月25日,被告临安市高虹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道坦上的平房及超四至的附房强制拆除。

被告临安市高虹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对行政赔偿的诉求部分,被告提供浙江省临安市公证处物品清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实施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时,已通知公证机构对财务登记造册并公证,未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失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一是被告认定违法建筑的依据违法。原告拥有位于高虹镇大山村地号00—08—(020)—056《集体土地使用证》,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二是被告拆迁理由违法。原告的房屋购置于上世纪80年代,不属于《临安市“三改一拆”三年行动计划》的拆违范围。三是被告主体违法。被告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但该规定在2013年10月1日实施,迟于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告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时主体不适格。四是强制拆违的程序违法,被告拆违前应当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五是被告行为违背行政信赖原则。原告被强拆之时拥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且房屋的修葺是经过大**委会批准的,被告应当尊重并执行前任的合法许可行为。六是被告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即强拆,强拆现场无人管理,造成原告的财物大量毁坏。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发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及房屋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依法赔偿因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临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及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临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临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维持临安市高虹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及房屋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证据2、购买合同和土地使用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从本市高虹镇大山村村民沈**受让了位于大山村地号00—08—(020)—056房屋,于同年4月1日取得该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中住房面积38.3平方米,道坦9.9平方米的事实。

证据3、关于办理土地更正登记的通知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30日发出《关于办理土地更正(撤销)登记的通知》,发出时间迟于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时间;且原告是在地号00—08—(020)—056《集体土地使用证》撤销后,才知道有该《通知》存在的事实。

证据4、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杭州市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离婚后,名下位于杭州两处房产均已转移,现处于未再婚且无房居住的事实。

证据5、照片7页(原告拍摄),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的主房停电以及拆除道坦上平房及附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证据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原告经营的小卖部的进货清单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强拆房屋系原告经营的小卖部,原告的损失包括在拆除过程中小卖部的零售商品因未妥善保管而被哄抢,以及因断电断水所造成主房内冰箱食品损失的事实。

证据7、损失清单7份以及对应购物凭证(复印件)、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造成实际损失125047.90元;根据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行政赔偿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临安市高虹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认定违法建筑的依据合法。原告龚**不是高虹镇大山村村民,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原告与高虹镇大山村村民沈*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且根据大山村地号00—08—(020)—056《土地使用证》记载,被强拆的平房所占地应系道坦,附房超出《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原告从未取得被强拆平房及附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二、行政主体合法。《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任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三、程序合法。被告在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前对涉嫌违法建筑多次实地调查,并于作出当日送达原告。因原告拒绝自行整改,也未陈述、申辩,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道坦上的平房及附房强制拆除。四、强制拆迁未造成原告实际损失。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时已通知原告到场,因原告拒绝到场,被告通知临安市公证处公证对违法建筑内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至高虹镇**务中心,通知原告领取。

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调取《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复印件、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

本院查明

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购买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龚**不是高虹镇大山村村民,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原告与高虹镇大山村村民沈*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形成时间晚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对证据4的待证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被告认为照片、购物凭证等不足以佐证原告单方制作的损失清单,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对证据5、6、7,本院认为尚不能佐证原告待证内容,不予采纳。

二、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系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被告认为不论是原告提供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还是被告提供的照片上均有原告龚**的签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的事实。经核查,本院对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龚**于2004年从本市高虹镇大山村村民沈**受让了位于大山村地号00—08—(020)—056房屋,于同年4月1日取得该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住房面积38.3平方米,道坦9.9平方米。2008年5月,原告以原房屋墙面、墙角拉笼处多处裂缝、开口,房屋倾斜为由,向被告及大山村村委提出申请,请求修建旧房。大**委会研究同意原告按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对主房进行维修,但道坦上的平房及超土地登记四至的附房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故明确不作调整,并注明如有集体需要必须拆除。随后,原告未对主房进行修缮,而是拆除主房重建新房。2013年6月,大**委会向被告临安市高虹镇人民政府举报,被告认为原告道坦上的平房及超土地登记四至的附房,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在同年7月15日前自行整改。2013年9月25日,被告临安市高虹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道坦上的平房及超土地登记四至的附房强制拆除。因原告未到拆违现场,被告通知临安市公证处对违法建筑内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财物至高虹镇**务中心存放。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及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临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临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维持临安市高虹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及房屋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关于行政赔偿部分,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在高虹镇**务中心现场勘查。比照临安市公证处制作的财务清单,存放在大山村便民服务中心的财物中缺:铁丝网(1卷)、碳(2袋)、蒸饭桶(1只)、电扇(1只)、凳子(3只)、填缝剂(6瓶)、劈**(22箱)、利群硬盒(1条又1包)、卷门(1扇)。为此,本院组织原、被告确认。经核查,原、被告对上述缺失物品种类及数量均无异议,原告估价5340元,被告估价2296元。原告另主张实际物品损失应为125047.90元,考虑折旧,诉求赔偿金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是乡村违法建筑的主管单位,具有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及拆除等职权,主体适格;被告责令原告限期改正的位于道坦上平房及超土地登记四至的附房,确实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可依法予以拆除。但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时没有充分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亦无证据证明在实施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时通知当事人到场,程序不当。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本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关于行政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强拆过程中按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要求,对违法建筑内财物登记造册,并定点存放。但因被告管理疏漏已造成原告合法财物损失,本院参照缺失财物的市场价格及原、被告双方核对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合法财物损失为5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临安市高虹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0日对原告龚**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2013年9月25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被告临安市高虹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财产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安市高虹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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