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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与临安市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诉被告临安市规划建设局不服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第三人孙**、陈**,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吴**的委托代理人浦**、吴**、被告临安市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章*以及第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18日,被告**建设局依第三人孙**、陈**申请,办理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共有人:陈**,第201203750号)、第201203751号(共有人:陈**,第20120375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孙**、共有权人陈**,地址临安市锦城街道景杉路318(2幢整幢、3幢整幢)。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证据1、《房屋登记办法》(**设部令第168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临安市规划建设局对第三人孙**、陈**房屋予以登记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2、临安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表二份、临安市房地产管理处产权登记询问书一份、第三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份、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四份、施工许可证一份、规划验收证一份、测绘报告二份、规划说明一份、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一份、门牌证一份(以上证据系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的资料)、临安市**办证中心收件收据一份、临安市房地产管理处缴费领证单一份、临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实地查看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予以登记的事实依据。

证据3、房屋登记簿二份,用以证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事项与第三人申请登记内容一致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吴**、吴**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第三人孙**、陈**擅自改变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景杉路318房屋的规划审批内容,增加层数,严重影响原告住宅的通风采光。被告采用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日照分析报告》,为上述房屋办理房屋登记,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登记的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共有人:陈**,第201203750号)、第201203751号(共有人:陈**,第201203752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房屋记载信息查询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临安市规划建设局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证据2、金石大饭店日照分析报告(杭**日照2010第224号)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内容虚假,其中10.1项记载的X1住宅为2-4层,但实际该建筑共3层。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正当,程序合法。第三人孙**、陈**在2012年7月9日向被告所属的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案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提交房屋登记所需要的申请登记材料。被告审查申请登记材料,并实地查看后,认为第三人的登记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故予以登记,该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称的《日照分析报告》不属于房屋登记的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孙**陈述:一是第三人申请案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提交房屋登记材料真实、充分,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合法;二是原告诉称的《日照分析报告》是真实有效的,其中10.1项记载的X1住宅登记为4层是包括了底层车库;三是在2011年3月2日,临安市信访局、临安市规划建设局、临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原告已经承诺对被告为第三人补办涉案房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房屋产权登记证》无异议。

第三人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金石大饭店日照分析报告(杭**日照2010第224号)一份,用以证明报告中10.1项记载的X1住宅登记为4层,是因为包括了底层车库,该报告是真实的事实。

证据2、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在2011年3月2日,临安市信访局、临安市规划建设局、临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原告已经承诺对临安市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补办涉案房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房屋产权登记证》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3、公证书及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已经履行了2011年3月2日《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原告也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作为邻里同意被告为第三人补办涉案房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房屋产权登记证》的事实。

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临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2010年9月30日就案涉房屋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第三人在三个月内补办案涉房屋审批手续并处罚款。因原告吴**、吴**不服,临安市信访局、临安市规划建设局、临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调解,原告与第三人在2011年3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如规划建设部门同意向第三人补办案涉房屋房产证,吴**、吴**无异议。后吴**、吴**又对临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0年9月3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临安市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吴**、吴**申请。这也说明原告在提出复议时已经知道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证据5、临安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前公示牌一份(照片),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5月2日至12日向临安市规划建设局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证》是经过公示的,原告在公示期内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申请材料后,被告依法办理案涉房屋房产登记的事实。

第三人陈**未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孙**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被告临安市规划建设局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原告对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施工许可证、规划验收证、测绘报告、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合法性有异议;临**地产管理处实地查看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孙**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及费用的规定。至于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对证据3,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合法,导致证据3不合法;第三人孙**对证据无异议。关于合法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二、关于原告吴**、吴**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被告、第三人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被告认为《日照分析报告》不是房屋登记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孙**认为该报告由权威机构出具,真实合法。经审查,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第三人孙**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原告对《日照分析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日照分析报告》不是房屋登记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2、3,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证据4,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在2013年12月中旬才知道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证据无异议。鉴于当事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诉讼时效,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阐述。

对证据5,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从没有看到公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鉴于当事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第三人分别于2001年4月22日、8月20日向被告临安市规划建设局(原临安市建设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告批准第三人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景杉路318建造四层(高度15.2米)和七层(高度23.1米)砖混结构综合楼。后第三人在建造过程中擅自调整建筑高度,将原定四层升至五层,七层升至九层。临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2010年9月30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第三人在三个月内补办案涉房屋审批手续并处罚款。原告吴**、吴**不服,提出异议。2011年3月2日在临安市信访局、临安市规划建设局、临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持下,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如规划建设部门同意向第三人补办案涉房屋房产证,吴**、吴**无异议。后第三人向临安市规划建设局申请补办案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安市规划建设局在2011年5月2日至12日对该申请项目作规划批前公示,依据临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城法罚字(2009)1616号)、工作联系单(编号2011051701)、房产实测绘成果报告(编号新003066-1、编号新003066-2)以及吴**、吴**与孙**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批准补办,于2011年6月8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7月9日,孙**、陈**向被告临安市规划建设局提出案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办理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共有人:陈**,第201203750号)、第201203751号(共有人:陈**,第20120375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孙**、共有权人陈**,地址临安市锦城街道景杉路318(2幢整幢,3幢整幢)。后吴**、吴**又对临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0年9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临安市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吴**、吴**申请。2014年1月2日,原告认为被告临安市规划建设局采用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日照分析报告》,办理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共有人:陈**,第201203750号)、第201203751号(共有人:陈**,第20120375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据此,被告临安市规划建设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被告依第三人申请,在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实地查看申请登记房屋的基础上,向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合法。原告诉称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虚假的《日照分析报告》,但《日照分析报告》并不属于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第三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中《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施工许可证》、《规划验收证》、《测绘报告》、《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不合法,被告未经核查即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依法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作出房屋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超过二年,故本案诉讼未过法定期限。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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