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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何**、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富计生征字(2014)第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富计生征字(2014)第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何**与吴**于2009年8月8日生育一女,于2013年1月22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一男,多生一胎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何**、吴**征收社会抚养费150000元。该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3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20000元人民币。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仍未履行余款1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富计生征字(2014)第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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