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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赵**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富计生征字(2014)第8-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富计生征字(2014)第8-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赵**与李**(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新桐乡小桐洲村石板路15号)于2003年7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1月4日生育一男,2012年7月24日离婚,于2013年3月4日生育一女后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孩子不为其中一方所生。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离异后所生的孩子,按法律关系应认定为赵**与李**的子女,其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赵**征收社会抚养费35000元,对李**征收社会抚养费350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70000元。该决定书于2014年9月15日送达李**(已于2014年9月15日缴纳35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赵**,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赵**送达了催告书,其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仍未履行完毕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富计生征字(2014)第8-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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