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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包**与富阳市新桐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包天鹏不服被告富阳市新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告委托代理人华**、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1日,富阳市新桐乡人民政府向王**、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一、你申请的涉及富阳**石制品厂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的信息答复如下:1、富阳**石制品厂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批准文件:关于印发《杭州市“三江两岸”矿山整治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杭**(2011)23号);2、该治理工程位于新桐乡新桐村原富阳**石制品厂废弃矿山,工期22个月,削方量为71.8万立方米;3、治理工程设计方案于2011年9月28日组织专家通过评审,工程预算价格由富阳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4、工程招标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公告于2011年11月24日在富阳日报第13版上刊登;5、治理工程的青苗补偿等政策处理参照我市青苗补偿等相关标准予以补偿;6、本治理工程治理过程中产生的淤泥已委托新桐村委负责清理,新桐乡政府每年承担5万元清淤费用。二、你申请的以下信息经查询不存在。1、是否对环境影响举行过听证会,有无村民参加听证;2、对我村小家坞山是否办理过土地征收手续;3、乡政府对本矿收入的开支情况;4、我村委在本矿中所得到的分配比例。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邮件签收单、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答复并向原告予以公开。

2、《关于印发〈杭州市“三江两岸”矿山整治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杭**(2011)23号文件)、《富阳市“三江两岸”矿山整治具体计划》(富**(2011)65号文件),证明富阳市**制品厂治理工程经杭州、富阳有关部门批准。

3、工程概况、工期安排、削方量统计,证明富阳市**制品厂治理工程的具体地址、时间和数量。

4、评审意见、签到单、审核报告,证明该设计方案、评审情况及工程价格由富阳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

5、招标公告和中标公示的通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招投标公开依法进行。

6、会议纪要,证明治理工程的青苗补偿等政策处理费及清淤费用的依据及费用落实情况。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系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王**、包**起诉称:富阳市**制品厂从2012年开始以比以前超几十倍的开采规模扩大生产和作业范围,每天24小时有矿山机器运转,大型运输车不分昼夜进出,噪音刺耳灰尘飞扬,村民新建住宅也被震得开裂严重,老宅倒塌数处,下际石矿是在借用废弃矿山环境治理为名大规模开采石方,侵害了新桐村的集体利益,给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因涉及村民切身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如下信息:1.我乡重大建设项目下际石矿超大规模重新开采的批准理由;2.开采的具体地址、范围、时间和数量规定;3.是否对环境影响举行过听证会,有无村民参加听证;4.治理方案的设计编制评审,工程价格的审核情况;5.对施工单位的招投标是否公开依法进行;6.对我村小家坞山是否办理过土地征收手续;7.对我村山地损失,集体和个人其他财产损失如何赔偿;8.公开乡政府对本矿收入和开支情况,实行财务三公开;9.我村委在本矿中所得到的分配比例;10.由于石矿淤泥水直接排入我村千亩农田造成了内涝,乡政府有无处理计划。新桐乡村民已经多次向乡政府反映下际石矿借治理地质灾害复绿为名,实际几十倍大规模开采,侵吞我村山林财产,成了害民扰民工程的事,被告一直拒绝公开相关信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切实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新桐乡新桐村小家坞山石矿开采的数量,收入分配,环境保护措施等信息。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富政复决(2014)6号),证明富阳市人民政府维持被诉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错误。

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未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3、情况反映,证明被告富阳市新桐乡人民政府违法开采下际石矿。

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富阳新桐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及时给予答复。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书已向原告公开了石矿开采的批准依据,开采具体地址、时间、数量、方案评审、价格审核,公开招投标以及补偿政策处理和清淤费落实情况等信息,剩余信息经查询不存在,且亦已告知原告。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但内容不全面,未明确开采的范围和数量。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只有招投标和中标通知,到底有几家参加投标的内容不明确。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被告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被告富阳市新桐乡人民政府与富阳**源局组织的招标过程及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系现行有效的法规、规章,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村民的落款签字是否是本村村民及是否是村民本人签字无法确定,且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为确保“三江两岸”矿山整治任务得到全面落实和完成,《杭州市“三江两岸”矿山整治总体实施方案》(杭**(2011)23号)和《富阳市“三江两岸”矿山整治具体计划》(富**(2011)65号)文件规定,2011年4月底前关停富阳市**制品厂,进入富阳市**制品厂废弃矿山整治程序,该整治项目的实施单位是富阳市新桐乡政府,监管单位是富阳市国土资源局。新桐乡政府是该矿山复绿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治理工作,重点做好与治理工程相关的政策处理和拆迁赔偿等前期工作,加强协调监督,把好工程进展与资金拨付关。富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工程监管,主要负责协助乡镇做好方案评审、招投标工作和现场施工起指导、监管作用,重点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管。

原告王**、包**是富阳市新桐乡新桐村村民。2014年2月20日,原告王**、包**向被告富阳市新桐乡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其公开如下信息:“1.我乡重大建设项目下际石矿超大规模重新开采的批准理由;2.开采的具体地址范围时间和数量规定;3.是否对环境影响举行过听证会,有无村民参加听证;4.治理方案的设计编制评审,工程价格的审核情况;5.对施工单位的招投标是否公开依法进行;6.对我村小家坞山是否办理过土地征收手续;7.对用地损失,对集体和个人其他财产损失如何赔偿;8.乡政府对本矿收入的开支情况;9.我村委在本矿中所得到的分配比例;10.由于石矿淤泥水直接排入我村千亩农田造成内涝,乡政府有无处理计划。”富阳市新桐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王**、包**不服,向富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4日,富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富政复决(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富阳市新桐乡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王**、包**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已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作出了答复,原告对被告就其提出的第1、3、4项申请所作的答复并无异议。原告申请的第2项、第5项和第10项,被告已经告知了该治理工程的地址、治理工期和数量,招标的方式、招标公告发布的情况以及淤泥治理情况。原告的第7项请求,被告仅答复该治理工程的补偿标准,未明确补偿的范围和数量,虽有不当,但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原告该治理工程的青苗补偿等政策处理费的款项数额。原告的第6、8、9项申请,因本案涉及的是“三江两岸”矿山整治项目,被告作为责任单位和实施单位,全面负责富阳市**制品厂废弃矿山的治理工作,其并未制作或获取过该类信息,原告也未提供该信息确实存在的线索,被告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符合规定。综上,被告已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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