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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淳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青诉被告淳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014年7月17日,被告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4)第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16日下午,毛**伙同吴**、余**、宋**为谋求个人利益,对淳安县千岛湖镇辉照山安居点二期土石方施工现场及车辆通行出入口处进行围堵,经劝说无效,致使杭州千**有限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受阻长达一个半小时。认为毛**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决定行政拘留7日,并送淳安县拘留所执行。

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拟证明原告毛**和吴**、余**、宋**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决定行政处罚和送达、交付执行的事实。

第二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强制传唤审批、抓获经过、延长传唤时间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告知笔录、案件调查报告和光盘1张,拟证明被告淳安县公安局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询问、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的事实。

第三组:吴**、宋**、余**、毛**的询问笔录和户籍证明,证明四人在接受被告询问时,陈述在施工现场阻碍施工企业正常施工的事实。

第四组:方*成询问笔录和户籍证明,拟证明杭州千**有限公司是辉照山安居点二期土石方工程的中标企业,在施工中受到东庄村村民阻碍而无法正常施工的事实。

第五组:董**、徐*、王**、洪**、邵**的询问笔录和户籍证明,拟证明吴**和宋**、余**、毛**等村民在辉照山安居点二期土石方工地阻碍施工的事实。

第六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杭州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施工企业通过招标而取得施工合同权的事实。

第七组:接受证据清单、千岛湖镇东庄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村民代表决议和二次分配政策及户主代表签名表,拟证明千岛湖**委员会有关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和方案经村民代表、户主代表表决通过的事实。

第八组:现场勘查笔录,光盘1张及制作说明,拟证明现场方位和施工受阻碍的事实。

被告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适用的法律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毛*青系千岛湖镇东庄村村民。县拆迁办和千岛湖镇政府一行数百人,包括城管、警察、特警和政府工作人员,带领施工单位在千岛湖镇辉照山自然村进行挖山整地。因征收土地未完成,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在施工单位不能出示合法的征地手续、建设项目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其施工行为违法。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与施工单位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只有不允许施工挖土。被告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视若不见,而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其行为违反了**安部禁止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法活动的规定,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为此,诉请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淳公行罚决字(2014)第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淳公行罚决字(2014)第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调查查明:2014年7月16日下午,原告毛**和吴**、余**、宋**等村民,在千岛湖镇辉照山安居点二期工地阻碍施工单位施工。被告接报警后出警处置,但劝说无效。致使杭州千**有限公司正常施工受阻长达一个半小时。上述违法事实有原告等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毛**于7月16日共同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对原告毛**处以7日的行政拘留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三、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施工单位方**的报案,先后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告知后听取陈述和申辩、审批裁决、送达执行等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淳公行罚决字(2014)第546号行政处罚决定。

法庭审理中,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所举第七组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2、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未予复核、调查取证不全面、部分书证有空白内容,且系复印等,认为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均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虽能说明千岛**村委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有过2次决议,但双方代理人均认为与诉争的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是其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制作和收集的,且与诉争的行政行为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毛**系淳安县千岛湖镇东庄村村民。2014年5月19日,经公开招投标,东庄村**安居点二期土石方工程由杭州千**有限公司中标,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开工。同年7月16日上午开工后,因部分村民对土地补偿及分配方案等不满而陆续来到工地,以施工行为违法等为由,对施工设备和出入通道实施围堵以阻止施工,后被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劝离。下午2时许,包括原告毛**在内的村民又陆续来到工地,以围堵施工设备的方法再次阻挠施工。被劝离施工现场后又围堵运输通道阻挠施工,长达一个半小时。施工单位负责人方*成无奈而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设置了警戒区并对围堵人员进行劝离。因毛**等人拒绝离开,于当日15时许被强制传唤至城区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依法延长传唤时间。

被告调查后,于17日15时许,以笔录方式向毛**告知了违法事实、适用的法律和拟处理意见,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7日,送达后于当日交付淳安县拘留所执行。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诉请本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享有处罚裁决的职权。杭州千**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并依合同进行正常施工,原告毛**等人采用围堵施工设备、封堵道路的方法阻碍该企业的生产活动,其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且情节较重。被告接报警而出警,并在现场维护秩序、查处违法行为是履行警察职责的职务行为。被告在查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裁决和送达等法定程序,其办案程序合法。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原告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故对原告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淳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7日对原告毛**作出的淳公行罚决字(2014)第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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