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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与费*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费*不服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曙区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海政拆裁(2014)2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旧村改造办公室)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海曙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鲍**、张*,第三人旧村改造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舒**、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0日,被告作出的海政拆裁(2014)2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该裁决认定,2013年10月16日,被告海曙区政府作出海政(2013)57号批复,原则同意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原告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998弄16号的房屋处在上述批复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建筑结构砖混,层数两层,证载占地面积74.49平方米,证载建筑面积142.86平方米,经宁波**房地产测绘事务所测定的面积163.71平方米。根据宁波市海曙区段塘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可补偿面积证明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段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可补偿面积核实书》,并经宁波市**曙分局确定,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可安置补偿面积为148.2平方米。涉案房屋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海公司)评定的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金额为1758986元(不含装修及附属物)。因未能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经审查认为,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项目证件齐全,程序合法,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合理。原告要求安置一套同等面积别墅及按照别墅标准安置补偿其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与《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具体实施方案》的规定不符。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甬价管(2007)117号《宁波市物价局、宁波**源局、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测定公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价格和补偿费用的通知》、甬价管(2013)86号《宁波市物价局、宁波**源局、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测定公布2013年9月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通知》及《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改造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具体实施方案》的规定,裁决如下:一、原告选择调产安置。第三人应向原告提供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项目村民安置房的自选套型,并按规定结算初步差价63415元,最终差价抽签定位后确定。搬迁补贴费每户4000元。自搬迁被拆迁房屋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月后4个月止,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临时过渡费每月2223元;政策调整的,则按调整的政策规定计发。待评估金额确定后,装修、附属物按实际补偿。二、原告选择货币安置。第三人应支付原告货币补偿金额1758986元。搬迁补贴费每户2000元,一次性给予原告6个月的临时过渡费13338元。上述合计1774324元。待评估金额确定后,装修、附属物按实际补偿。三、其他补偿费用凭安装发票确定。装有电话的移机补偿费,选择货币安置的,每门108元;选择调产安置的,每门216元。装有有线电视的移机补偿费,每门300元。装有空调的移机费,每台200元。电脑网络补偿费及水电设施补偿费,凭付款凭证按实补偿。四、原告须在涉案《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搬迁并腾空其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并交付给第三人。逾期不搬迁腾空的,依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费科*称: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缺少《规划红线图》的情况下,仅依据海政(2013)57号文件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缺乏事实依据。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一家常年居住在涉案被拆迁房屋内,而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无常住人口错误。房权证甬海段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涉案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42.86平方米,实际测绘面积为163.71平方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可补偿面积为148.2平方米错误。三、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未举行过听证,被告批准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行为违法。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及拆迁人未依法及时发布、公布拆迁公告和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违法。且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拆迁人未与原告进行合理磋商,补偿方案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费*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对涉案被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2.海政拆裁(2014)2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事实;

3.2013年11月5日和2014年1月5日甬**司作出的编号均为DT201300333的《评估报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了2份可安置面积数据不一致的评估报告,不能真实反映涉案房屋面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海曙区政府辩称:一、涉案的被拆迁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及宁波市**曙分局在宁波日报发布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甬*征拆(2013)第2号)明确将原段塘村的尹家、苏家、吴*、俞*(含段塘中路)、永济桥下、邵*、洞桥头、范家、堰头、大漕、小漕自然村等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列入拆迁范围。涉案被拆迁房屋位于环城西路南段998弄16号,属于原段塘村苏家自然村,在上述的拆迁范围内。同时,由宁**划局出具的段塘村旧村改造规划示意图也能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二、2013年9月10日,宁波市**曙分局发布海土资拆听告字(2013)第2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原段塘村的尹家、苏家、吴*、俞*(含段塘中路)、永济桥下、邵*、洞桥头、范家、堰头、大漕、小漕自然村等改造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2013年10月15日组织了听证,相关听证代表参加了听证。《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在广泛听取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基础上,经宁**曙区人民政府海政(2013)57号文件批准实施。2013年10月18日,宁波市**曙分局在宁波日报发布了甬*征拆(2013)第2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2014年9月9日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与原告进行过协商,由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与拆迁人按照规定提供的安置方案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导致协商不成。三、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于1997年获准建造住宅一套,批准建房用地98平方米,建设规模为二层楼屋130平方米;2000年又补办建房手续,增加房屋建筑面积18.9平方米,庭院用地9.39平方米。因此,原告获准用地107.3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4.49平方米,批准的建设规模为二层楼屋148.9平方米。经本次拆迁测绘,涉案被拆迁房屋实际占地73.5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63.71平方米,其中,一、二层楼屋建筑面积为148.2平方米。原告的涉案被拆迁房屋经过房产权属登记。根据房权证甬*段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原告位于环城西路南段998弄16号房屋,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2层,建筑面积142.86平方米,少于本次拆迁测绘面积。由于一、二层的测绘面积在批准的建设规模范围内,故确认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为148.2平方米,其余面积因超出批准的建设规模,不予认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环城西路南段998弄16号无常住户口,常住户口与常住人口是不同慨念。四、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拆迁人因与原告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此案,依法向拆迁人送达了《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海政拆裁(2014)2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于2015年1月27日送达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宁波市海曙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的海发改投(2009)112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海发改投(2010)97号《关于同意将段塘村地块列入城中村改造前期开发计划的复函》、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海发改投(2013)61号《关于同意将段塘村旧村改造前期开发剩余土地(二)项目的复函》,原宁波**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的甬计工(2003)714号《关于新建宁波**尚中心项目建议书兼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宁波**革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甬发改审批(2009)648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用以证明涉案拆迁项目经依法批准的事实;

2.宁波市规划局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段塘村旧村改造示意图》、于2011年1月12日出具的“段塘村剩余土地改造选址范围”的(2011)浙规选字第0200004号选址意见书附图,用以证明涉案拆迁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原告的涉案房屋列入拆迁范围的事实;

3.浙土资发(2001)88号《关于宁波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甬**(2001)3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的通告》及《宁波市二000年度报**务院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分类面积统计表》(一)、(二),浙土资函(2011)119号《关于宁波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甬**(2001)5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的通告》及《宁波市二000年度报**务院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分类面积统计表》,国土资函(2002)182号《关于宁波市2002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甬**(2002)10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的通告》、《宁波市二00一年度报**务院第二批次(市区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分类面积统计表》及征地补偿协议,国土资函(2011)59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宁波市等5市2011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及附件、浙土字A(2011)-0703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甬**(2012)5号《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及附件《宁波市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项目用地情况汇总表》、(2012)第2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征地补偿协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10日作出的浙土字[B2003)第11374号宁波市2003年度土地整理第五十四批次(市区第七批)建设用地批复、甬**(2004)3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的通告》、《宁波市二00三年度整理第五十四批次(市区第七批次)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分类面积统计表》及征地补偿协议,国土资函(2010)60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杭州市和宁波市2010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浙土字A(2010)-0350《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甬**(2011)1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2011)第7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宁波市人民政府(2011)119号“同意海曙区段塘街道、段塘街道段塘村、望春街道震丰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抄告单》及4份征地补偿协议,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的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经合法批准的事实;

4.宁波市海曙区财政局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出资证明》、宁**划局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2013)选址00014号、00015号《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宁**划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浙规选字第0200052号、第020005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宁波市海曙区发展和改革局海发改投(2014)25号《关于同意段塘村旧村改造村民安置房项目建设书的复函》、宁**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30203201400012、33020320140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涉案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的事实;

5.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听证代表候选名单、段塘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听证代表选举结果、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听证告知书张贴照片、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房屋拆迁听证代表签到单,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听证会照片,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依法组织听证的事实;

6.海土资(2013)17号《关于﹤海**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审核意见》、海旧村办(2013)18号《关于要求批准﹤海**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请示》、海*(2013)57号《海曙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2013年10月18日刊登甬海征拆(2013)第2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的《宁波日报》、《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具体实施方案》及张贴照片,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程序合法的事实;

7.《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房屋拆迁评估机构选择公告》及公告网页、《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评估机构产生的情况说明》、《申请书》、《评估机构选择单》(非住宅)、《评估机构选择单》(住宅)、《评估机构选择单汇总》、海**(2013)7、8号《关于确定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函》,用以证明合法选定涉案房屋拆迁项目评估机构的事实;

8.《测绘评估公告》、面积测绘图、宁波**房地产测绘事务所的《测绘资质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甬**司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测绘报告及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的事实;

9.确权面积公示单及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面积确权公示情况的事实;

10.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照片、海政字(1997)第67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段塘镇土地房屋补办申批表》、(98)浙规(个地)证编号020346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8)浙规(个建)证编号020347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6540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房权证甬海段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可补偿面积证明书》、《可补偿面积核实书》、《被拆迁户费*的土地确权面积》,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可安置补偿面积为148.2平方米的事实;

11.原告户的户籍资料、《居住地址建户情况表》、《关于被拆迁人费科家安置人口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户的家庭人员情况及不符合分户条件的事实;

12.第三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具有拆迁人资格的事实;

13.《关于对被拆迁人费科的安置方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协商记录》、《裁决申请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及《公文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程序合法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据:《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甬价管(2007)117号《宁波市物价局、宁波**源局、宁波**理局关于测定公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价格和补偿费用的通知》、甬价管(2012)39号《宁波市物价局、宁波**源局、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临时过渡补贴费和搬家费的通知》、甬价管(2013)86号《宁波市物价局、宁波**源局、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测定公布2013年9月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通知》。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述称,其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证据3、4没有关联性,证据5的听证人员不包括环城西路南段998弄地段的被拆迁房屋的户主,听证不合法,证据6中的《关于﹤海**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审核意见》、海旧村办(2013)18号《关于要求批准﹤海**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请示》没有关联性,证据8中《测绘评估公告》、《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1中海发改投(2010)97号《关于同意将段塘村地块列入城中村改造前期开发计划的复函》、海发改投(2013)61号《关于同意将段塘村旧村改造前期开发剩余土地(二)项目的复函》可以说明涉案拆迁项目立项情况,证据2系规划部门出具的,是确定涉案项目拆迁范围的依据之一,证据3中的浙土资发(2001)88号《关于宁波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可以说明涉案土地已经征收的事实,原告对证据4的异议性质属于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行为合法性的异议,与证据本身的合法性无关,对证据5、6、8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宁波市**分局组织被拆迁人、第三人等对《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具体实施方案》进行了听证。同年10月16日,被告审核第三人报请的海旧村办(2013)18号《关于要求批准﹤海**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请示》及海发改投(2010)97号《关于同意将段塘村地块列入城中村改造前期开发计划的复函》、海发改投(2013)61号《关于同意将段塘村旧村改造前期开发剩余土地(二)项目的复函》,《段塘村旧村改造示意图》、段塘村剩余土地改造选址范围的(2011)浙规选字第0200004号选址意见书附图,浙土资发(2001)88号《关于宁波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出资证明》、(2013)选址00014号、00015号《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2013)浙规选字第0200052号、第020005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关于同意段塘村旧村改造村民安置房项目建设书的复函》、地字第330203201400012、33020320140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申报材料后,作出同意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同年10月18日,宁波市**曙分局在当日的《宁波日报》上发布了甬海征拆(2013)2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了建设项目、拆迁人、拆迁范围(包括苏家、尹家、吴*等11个自然村)、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及救济途径等事项。2013年9月10日,宁波市**曙分局制作并在其门户网站及宁**国土资源局的门户网站发布了《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房屋拆迁评估机构选择公告》。同年10月16日,宁波市**曙分局根据拆迁当事人代表多数的选择结果,选定甬**司为涉案房屋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998弄16号,1997年该房屋批准占地98平方米(建筑占地65平方米,院落占地33平方米),批准建筑面积130平方米,2000年原告补办房屋建筑面积18.9平方米、庭院面积9.39平方米。房权证甬海段私字第××号,证载建筑面积142.86平方米,实测建筑面积为163.71平方米。2014年1月5日,经测绘及确权公示,宁波市**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可补偿面积证明书》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段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可补偿面积核实书》确定涉案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为148.2平方米。2014年1月5日,甬**司对涉案被拆迁房屋评估后出具了《评估报告》,评定金额为1758986元(不含装修及附属物)。同年9月9日,上述《评估报告》留置送达原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段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显示,在被拆迁房屋没有登记户籍。第三人因与原告就涉案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同年12月22日被告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发送了《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2015年1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同年1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涉案《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核,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6日,被告审核第三人提交的征收土地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经过听证的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安置用地等资料后作出同意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行为,该行为不具有明显重大违法情形,已成立生效,在其未被具有法定职权的机关依法定程序撤销前,可以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前置行为依据。根据《拆迁条例》第十条规定,拆迁实施方案报批前需要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013年9月10日,宁波市**曙分局发布海土资听告字(2013)第2号《听证告知书》,并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张贴,宁波市**曙分局于2013年10月15日组织被拆迁人、第三人等在嘉和大酒店对《实施方案》进行了听证。2013年10月18日,宁波市**曙分局在当日的《宁波日报》上发布了甬海征拆(2013)2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故原告认为其被拆迁房屋不在拆迁红线范围内且未告知原告有听证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甬**司具有法定的评估资质,其是经宁波市**曙分局发布公告,由拆迁当事人代表从参加报名的评估机构中选定为涉案房屋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其在未获得原告协助实地勘查下作出的不包含装修及附属物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根据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建房用地批文、土地登记使用权登记资料及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内容,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实测面积情况,确定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为148.2平方米,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资料,在被拆迁房屋没有登记户籍,被告据此并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下认定被拆迁房屋无常住户口,并无不当。因与原告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不成协议,2014年12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同年12月22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拆迁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行政裁决答辩通知。2015年1月20日,被告作出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的程序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

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费*要求撤销被告宁**曙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海政拆裁(2014)2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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