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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不服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仑区政府)于2015年3月10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北仑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0日,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原告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被拆迁房屋已补偿安置,房屋已拆除。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1989年曹*安户《私人住房建设使用土地申请表》、1990年曹*安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仑集用(2009)字第005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二次建房审批的建筑面积与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一致的事实;

2.曹*安户房屋平面示意图、《房屋拆迁评估清单》、《房屋拆迁安置资金结算表》、《房屋拆迁补偿(调产)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提前腾空奖励协议书》、拆迁补偿付款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就涉案房屋签订补偿协议并已领取全部的补偿款,拆迁安置已经完毕的事实;

3.宁波市北**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曹**《房屋拆迁安置资金结算表》、《房屋拆迁补偿(调产)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提前腾空奖励协议书》、拆迁补偿付款单、曹**《房屋拆迁评估清单》、《房屋拆迁安置资金结算表》、《房屋拆迁补偿(调产)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提前腾空奖励协议书》、拆迁补偿付款单、宁波市北**村民委员会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柴桥派出所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支大指挥部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曹**房屋产权处理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曹**、曹**兄弟,拆迁中因原告名下的部分房屋系祖产房屋,由原告及其兄弟共同进行安置补偿的事实;

4.被告于2015年3月10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裁决申请经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告知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用以说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曹**起诉称,原告为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大湾村村民。2009年8月,因宁波钢厂卫生防护区项目需要,整个大湾村被依法拆迁。2009年11月5日,宁波市北**拆迁办公室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调产)安置协议书》。当时原告无法提供其中231.31平方米房屋的合法权证,故在该《房屋拆迁补偿(调产)安置协议书》上认定原告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340.46平方米。当时拆迁办的负责人曾口头答应原告可在取得房屋合法来源证明后再予以补偿。原告多次到政府部门及房屋拆迁单位主张权利,要求赔偿231.31平方米房屋未果。2015年2月,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3月10日,被告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认为,原告共计拆除571.77平方米房屋,但只赔偿了其中的340.46平方米,现原告取得了剩余231.31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权证,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行为,判决被告依法受理。

原告曹**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于2015年3月10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行为的事实;

3.(2009)号T116《房屋拆迁补偿(调产)安置协议书》、杭**估(2009)柴**10-A号034户《估价报告》及《房屋拆迁评估清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面积为571.77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340.46平方米的事实;

4.曹*定户《穿山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曹**《穿山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曹**户《穿山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宁波市北**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收款凭证》及案外人戴**等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1981年11月4日和1985年1月27日的《房屋出卖契》、原镇海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月13日作出的《买契本契》、1983年3月22日《分书》、案外人曹**等于2010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宁波市北**村民委员会及宁波市公安局柴桥派出所于2011年4月出具的《证明》、案外人顾**等于2010年7月出具的《证明》、(79)镇法民字第21号、宁市中法(79)民上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及宁市中法(79)民上字第25号《民事补充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571.77平方米房屋系合法建筑,其中尚有231.31平方米房屋在拆迁时未给予补偿的事实。

被告北仑区政府答辩称,原告于1989年1月6日申请私人建房用地,家庭人口5人,申请理由是:因原有老屋矮小,要求拆建翻楼房3间。审核意见为:同意原拆原造3间,占地面积98.9平方米。1990年9月11日,原告再次申请翻建辅房1间,面积28.9平方米,经审核同意原拆造28.9平方米。同时说明现有房屋占地面积135.3平方米。2009年2月2日,原告取得上述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135平方米。同年7月26日,原告取得上述房产的房产证,房屋建筑面积340.46平方米。2009年因宁波钢厂卫生防护区项目建设,原告房屋列入拆迁范围。虽然评估清单上原告房屋总计面积为571.77平方米,但原告提出2间158.53平方米木平房(分别为149.63平方米和8.9平方米)与其2个兄弟曹**、曹**共有,3人平均分得52.84平方米。2009年11月5日,原告及其兄弟曹**、曹**分别与宁波市**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调产)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提前腾空奖励协议书》。其中原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466.09平方米,经认定合法建筑面积340.46平方米,核定可安置面积为250平方米,尚余合法面积90.46平方米,按照房屋评估价增110%给予补偿,另外125.63平方米系违法建筑,折算材料收购费28995元;曹**被拆迁房屋(分得的房屋面积)建筑面积52.84平方米;曹**自有铁皮房建筑面积124.66平方米,加上分得的52.84平方米,共计安置面积177.5平方米。上述协议均已履行完毕,房屋也已拆除。原告认为尚有231.31平方米房屋未给予赔偿的事实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多处住宅应当合并计算并安置,原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予以认可,并领取了补偿款。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原告裁决申请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认为的未予补偿面积可以申请行政裁决。本院认为,原告名下571.11平方米房屋已分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调产)安置协议书》,原告认为该571.11平方米房屋均系其合法所有,系其对《房屋拆迁补偿(调产)安置协议书》相关条款不认同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与是否属于拆迁行政裁决情形的证明内容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因宁波钢厂项目建设,原告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杭州永**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10A-034《房屋拆迁评估清单》载明原告户房屋面积总计571.77平方米。2009年11月5日,宁波市北**村民委员会作出《证明》证实,曹**兄弟认为其中部分房屋系祖传房屋无异议。据此,宁波市北**拆迁办公室将其中的158.53平方米按原告及其兄弟曹**、曹**三人均分,并于2009年11月5日与原告及其兄弟曹**、曹**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调产)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提前腾空奖励协议书》,亦支付了拆迁安置补偿款。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要求被告对原告已被拆迁的但未给予赔偿的231.31平方米房屋给予赔偿。2015年3月10日,被告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2009年涉案房屋拆迁时,原告名下房屋经评估机构测量面积为571.77平方米。根据宁波市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其中部分房屋属于原告及其兄弟曹**、曹**的祖传房屋。宁波市**道办事处拆迁办公室就该571.77平方米房屋与原告及其兄弟曹**、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调产)安置协议书》。现原告认为宁波市**道办事处拆迁办公室与其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调产)安置协议书》中对合法面积的认定有误,要求对未予认定的合法建筑进行补偿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被告受理裁决的情形。而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所引用的法条为《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属于引用法条错误,但并不影响不予受理决定的结论,本院对此予以指正。原告认为其与宁波市**道办事处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调产)安置协议书》就涉案房屋的合法面积存在争议,可通过对该协议提起诉讼等途径加以解决。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根据元、被告的陈述,被告于2015年2月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于2015年3月10日才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超过了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并未对原告的权利实际产生影响,亦不影响被诉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行为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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