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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汪**等11人(名单附后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等11人不服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奉政发[2012]145号《关于同意完善市局属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障政策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行政行为及要求被告制定贯彻落实浙政发[2008]3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的意见》的政策,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等11人的诉讼请求有两项内容:其一是撤销奉政发[2012]145号《批复》,该《批复》针对的对象是奉化市原市局属集体企业转制时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册职工,具有不特定性;《批复》规定的是缴费标准和待遇计发办法等内容,该内容可反复适用。其二是要求被告制定贯彻落实浙政发[2008]36号文件的政策,其内容性质属于制定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批复》及要求制定的政策均属于针对不特定对象,可反复适用的文件。对这类文件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等11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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