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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童**与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童**不服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1952年向李**颁发《房地产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需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1952年向李**颁发《房地产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发生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施**、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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