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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与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黄**、赖**因上诉人黄**、黄**诉被上诉人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慈溪市住建局)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甬慈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黄**、赖**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慈溪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2014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提出的要求公开“北二环东延一期安置房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平、立、剖图与桩基图等一切有关资料”政府信息的申请作出《关于黄**、黄**、赖**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答复意见》内容为:一、“竣工验收报告”见附件;二、建设单位已将“平、立、剖图与桩基图等”移交到慈溪**案馆,上诉人如有需要,可按照《档案法》的查档规定到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大街458号401室的慈溪**案馆查阅;三、申请中的“一切有关资料”,内容不明确。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两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公开“北二环东延一期安置房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平、立、剖图与桩基图等一切有关资料”。被告于同日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答复意见》,向两原告及第三人提供了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同时告知:建设单位将“平、立、剖图与桩基图等”移交到慈溪**案馆,如有需要,可按照《档案法》的查档规定到位于慈**北大街458号401室的慈溪**案馆查阅;“一切有关资料”内容不明确。同年10月24日,两原告及第三人收到上述《答复意见》。另查明,2006年8月5日,慈溪**委员会作出慈编委(2006)6号《关于同意设立市城建档案馆并挂市城建档案管理处牌子的批复》,同意设立市城建档案馆并挂市城建档案管理处牌子,作为被告所属全额拨款全民事业单位,与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合署办公。慈溪**案馆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27日申领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单位慈溪市**资有限公司向慈溪**案馆报送了涉案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的相关工程建设档案;2014年8月19日,慈溪**案馆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档案接收证明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慈**城建档案馆虽系被告所属的事业单位,但并非被告的内设档案机构,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对外行使城建档案接收、管理等职权。涉案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档案已由建设单位报送慈**城建档案馆的事实清楚,无证据表明被告保存了相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对原告申请的部分信息予以了公开,对没有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告知了两原告及第三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另,两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一切有关资料”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在《答复意见》中已经予以指出,虽未书面写明要求两原告及第三人“补充、更正”的意思,但该瑕疵并不影响两原告及第三人的权利。综上,两原告及第三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依据不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履职过程中获取保存有“北二环东延一期安置房工程竣工验收中的平、立、剖图与桩基图”的政府信息,其有义务依申请向上诉人公开,被上诉人不公开上述信息,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二、上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中的“一切有关资料”明确具体,被上诉人作出该申请内容不明确的答复错误。即使上诉人的上述申请内容不明确,被上诉人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上诉人更正补充。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原审判决未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公开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向上诉人提供了“北二环东延一期安置房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4条第5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中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审查接收“平、立、剖与桩基图”,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没有获取保存上述信息。三、“平、立、剖图与桩基图”已由建设单位移交慈溪**案馆,慈溪**案馆是被上诉人开办的,但该档案馆不是被上诉人的内设档案机构,而是一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是一专业性的档案馆,对其保存的档案,应当依照《档案法》的规定予以查询。对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了相应的告知。四、上诉人申请中的“一切有关资料”内容不明确,且被上诉人没有保存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中的工程建设资料,被上诉人为此没有要求上诉人补充更正,只在答复中予以指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交证据及庭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的职权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北二环东延一期安置房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平、立、剖图与桩基图等一切有关资料”。上述申请中的“竣工验收报告”,被上诉人已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形式向其提供。根据慈溪**案馆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慈溪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接收证明书》及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对张一圆制作的《调查笔录》,上诉人申请中的“平、立、剖图与桩基图”已由慈溪**案馆保存,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保存有“平、立、剖图与桩基图”。慈溪**案馆是一事业单位法人,是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规章的相关规定设立的专门性档案馆。《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上诉人据此答复上诉人按《档案法》的查档规定到慈溪**案馆查阅“平、立、剖图与桩基图”,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中的“一切有关资料”内容不明确,被上诉人仅告知上诉人“申请内容不明确”,虽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但未影响上诉人行使更改补充其申请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黄**、赖**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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