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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戚家山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戚家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戚家山办事处)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甬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利方,被上**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胡*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28日,被上**办事处强制拆除了上诉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江南东路江滨路1号东面的二幢砖混结构房屋,面积约681平方米,占地面积约402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经实地勘察和调查询问,发现原告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江南东路江滨路1号东面的两幢砖混结构房屋没有房产证明。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该情况反馈至宁波市北仑区规划局,宁波市北仑区规划局确认原告搭建的上述房屋未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同意补办。2013年6月20日,戚**事处“三改一拆”办公室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为原告搭建的上述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前将违法建筑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则依法强制拆除。2013年6月28日,因原告未能自行拆除,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上述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0月30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原告搭建涉案房屋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宁波市北仑区规划局不同意为原告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搭建的涉案房屋属于《北仑区“三改一拆”三年专项行动方案》中所规定的“违法建筑”,依法应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报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后予以拆除。北仑**道办事处“三改一拆”办公室不具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主体资格,其所作出的拆除行为属于违法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损害的,有权取得国家赔偿。违法建筑是违法状态的物化,拆除违法建筑的目的就是消除违法状态,使之不再持续,故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不在国家赔偿范畴之内。另,被告在强制拆除的过程中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措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拆除房屋行为对原告的其他财产造成了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赔偿1244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戚**事处于2013年6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谢**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江南东路江滨路1号东面二幢砖混结构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谢**上诉称:一、涉案房屋不属于应当予以拆除的违法建筑。1.根据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仑政办(2014)121号《关于印发宁波市北仑区“三改一拆”三年专项行动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北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的拆除对象是1996年4月1日《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施行后建造的违法建筑和1996年4月1日前建造的有充分证据证实的违法建筑。涉案房屋的搭建时间是在1992年,且经当时管理这一区域的宁波**限公司同意,不属于违法建筑,不应予以拆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于2008年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涉案房屋不应根据该法认定为违法建筑。二、被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房屋被拆等方面的经济损失。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44000元。

被上**办事处辩称:一、涉案房屋位于城乡规划区内,搭建时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也未办理用地手续,属违法建筑,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应予以赔偿。二、拆除房屋时,屋内生活用品已全部移交给上诉人,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其他损失,不应予以赔偿。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城、镇规划区内,根据《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涉及违反规划行政管理的,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被上**办事处对涉案房屋不具有规划管理行政执法权,其所实施的拆除涉案房屋行为应当确认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在搭建涉案房屋时未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也未办理相应的规划许可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属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规范的违法建筑,不属于应当列入国家赔偿范围的合法财产。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提出的赔偿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不在宁波市北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拆除范围,应当予以赔偿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办事处在拆除涉案房屋时,应当按照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清点屋内财产,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举证证据显示,被上**办事处对上诉人屋内生活用品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保存、移交手续,对上诉人屋内生活用品的丢失和损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屋内生活用品清单,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宜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赔偿请求不当,应予改判。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戚家山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谢**屋内生活用品经济损失费4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戚家山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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