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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宁波**审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审计局审计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的(2015)甬海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2015年9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胡**,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审计局对上诉人胡**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关于胡**同志依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如下:依上诉人胡**申请,被上诉人查阅了相关年度的宁波市海曙区审计(调查)项目计划安排和有关审计档案。被上诉人并未开展过宁波市海曙区经济适用房准购对象的专项审计项目,所以没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建议其向宁**计局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号:295),要求被告:一是公开关于2009年度宁波市海曙区经济适用房准购对象情况的专项审计审核结果。二是公开对海曙区国医街27弄5号210室冯**家庭在2009年度申请宁波市经济适用房中进行审计审核其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收入(出具单位证明)、家庭财政及住房面积情况。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胡**同志依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原告根据相关年度的海曙区审计(调查)项目计划安排和有关审计档案,被告并未开展过海曙区经济适用房准购对象的专项审计项目,所以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建议其向宁**计局申请。原告不服被告所作信息公开答复,向宁**计局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宁**计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因此审计程序为审计事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安排进行相关审计活动。被告经查阅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审计项目后,并未发现原告所称“2009年度宁波市海曙区经济适用房准购对象”。同时根据《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以及《宁波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方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家庭收入的认定并未规定需由被告审计。原告虽然认为海房信(2011)第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提到的“审计审核”是指被告进行的审计,但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查询后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我局未开展过海曙区经济适用房准购对象的专项审计项目”的答复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所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关于胡**同志依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以及要求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审计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答复不符合事实。宁波市海曙区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审计中介组织无法担当,且中介机构审计也需被上诉人的委托并须将审计结果送交被上诉人。《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中规定审计部门按其职责实施该办法,故其中的审计应由被上诉人作出。且被上诉人告知向宁**计局申请的答复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关于胡**同志依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责令其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审计局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内容均合法。根据审计法规定,经济适用房准购对象情况并不是被告的国家审计事项。海房信(2011)第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未专指被上诉人进行了国家审计。被上诉人进行国家审计,需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进行审计。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胡**的申请后查阅了宁波市海曙区2009年度和2010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发现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此,被告的答复有确凿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和内容均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海住建(2015)第5号—告《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复印件、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胡**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复印件、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政(2015)第6号—告《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制作并保存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欲证目的,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他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有关政府信息,应以其持有该信息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也就是说审计部门依据审计项目计划进行相关的审计工作,根据海*(2009)5号《海曙区审计局关于印发2009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通知》和海*(2010)2号《海曙区审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通知》,并不存在2009年度宁波市海曙区经济适用房准购对象情况的审计项目计划,且根据宁波市**管理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对经济适用房准购对象的审计是由宁**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故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无不当。2014年9月5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通过网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被诉答复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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