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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政府与胡**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政府慈政处(2014)47号房屋拆迁裁决,将被执行人胡**位于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的被拆迁房屋强制腾空。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执行人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听证未实际进行,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政府根据浙江省**收中心(原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原慈**迁办)的申请,作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政府慈政处(2014)47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该裁决认定,慈溪市城南区块综合改造工程二期横河片翔龙路两侧区块拆迁项目,由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0)-0126、(2010)-0339、(2011)-0005《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土地征收,并由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1日发布慈政函(2014)45号文件,批准同意慈溪**收中心上报的《慈溪市城南区块综合改造工程二期横河片翔龙路两侧区块拆迁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慈溪**源局于2014年4月15日发布了慈*拆(2014)4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决定对慈溪市城南区块综合改造工程二期横河片翔龙路两侧区块拆迁项目范围的土地房屋进行征收。由原慈**迁办委托慈溪众**限公司实施拆迁。被拆迁人胡**位于横河镇相士地村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根据外围测绘情况,初步确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53.87平方米,根据胡**户土地登记情况、相关单位情况说明和权属部门认定结果,确认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144.06平方米,建筑面积308.62平方米;胡**户人口3人,除本人外,还有其妻子胡**、儿子胡**,均为农业户口,其中胡**为独生子女且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已满法定婚龄,可增加2个安置人口中,故确认该户可安置人口5人,可安置面积人均60平方米,共计可安置面积300平方米。因核定的建筑面积308.62平方米大于可安置面积,故按照“拆一还一”确认可安置面积为308.62平方米。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外围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2013年8月8日,拆迁人原慈**迁办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评估报告、测绘报告和权利告知书。被执行人胡**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也没有和慈溪**收中心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慈溪**收中心提供两种安置方案:一种是货币安置,即一次性补偿被执行人人民币2374050元;另一种方案为调产安置,安置期房面积建筑面积308.62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188616元,安置房找补金额另行结算。被执行人胡**拒绝接受安置补偿方案。因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慈溪**收中心因此向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民政府提出裁决。

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民政府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慈**(2008)63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关于公布2013年度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慈**(2013)2号),和《关于公布市城南区块综合改造工程二期横河片翔龙路两侧区块拆迁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所涉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及土地性质调整标准的通知》(慈*改价(2014)4号)相关规定,裁决如下:一、被执行人胡**可以选择以下两种安置补偿方案中的一种作为其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一)如被执行人选择货币补偿,被执行人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2374050元,具体包括: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金额121223元,可安置面积补偿金额2112504元,以上两项补偿金再增加5%的增补金额111686元,搬家补贴费2800元,临时过渡补偿费25837元。被拆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等补偿金额待评估机构实地评估后,由拆迁人慈溪**收中心给予补偿。相关补偿金额与实地测绘、评估结果不一致的,以实地测绘、评估结果为准。(二)调产安置。拆迁人以城南区块综合改造工程E-04、E-05拆迁安置区块内期房作为安置用房,可安置面积308.62平方米,安置房找补金额根据安置房实际定价结果另行结算,由被执行人胡**支付给拆迁人慈溪**收中心。拆迁人慈溪**收中心应补偿被执行人人民币188616元,具体包括: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金额121223元,搬家补贴费2800元,临时过渡补偿费64593元(先计算30个月最后以实际过渡时间按实结算)。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待评估机构实地评估后,由慈溪**收中心根据评估结果对被执行人予以补偿。上述可安置面积、相关补偿金额与实地测绘、评估结果不一致的,以实地测绘、评估结果为准。二、限被拆迁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

该裁决于2014年9月19日送达被执行人胡**,被执行人胡**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征收补偿决定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5日向胡**送达限期搬迁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民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民政府申请执行慈政处(2014)47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慈溪**收中心与被执行人胡**未能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就安置补偿达成补偿协议,慈溪市人民政府有权根据慈溪**收中心的申请作出书面裁决,并在被执行人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情况下,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慈政处(2014)47号房屋拆迁裁决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胡**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腾空并将房屋交付慈溪**收中心,对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执行慈政处(2014)47号房屋拆迁裁决中腾空被执行人胡**位于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的被拆迁房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慈溪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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