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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仑区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仑政拆裁字(2014)第53号房屋拆迁裁决,将被执行人贺**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碑塔村的房屋强制腾空。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贺**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北仑区政府根据拆迁人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北**拆办)申请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仑*拆裁字(2014)第53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因梅山保税区纵十八路二期项目建设需要,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1]-0458号)批准,位于梅山乡碑塔村的土地被征收。2012年4月25日北仑区政府批准该项目房屋拆迁实施方案。2012年4月26日,宁**国土资源局发布并张贴了甬(仑)拆迁[2012]1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被执行人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碑塔村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之内。1994年被执行人申请宅基地建房,批文记载原有平房3间(86平方米)。原有房屋占地面积129平方米,批准在原宅基地翻建楼房3间,面积135平方米。现被执行人实际建造两间两层楼房占地64.78平方米,建筑面积129.56平方米,其他平房建筑面积108.3平方米。经杭州永**估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全部237.86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评估金额为94350元,房屋附属物评估金额为29630元(被执行人不配合,房屋装修未评估)。其中2间2层楼房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490元,平屋评估单价从高到低为每平方米285元。被执行人现户籍在拆迁地有常住人口5人,贺**系独生子女,安置人口计2人,确定安置人口为6人。根据被执行人的1994年的宅基地批准批文按照有利于被执行人确定合法面积为199.78平方米。被执行人其他无合法来源证据的房屋,属违法建筑。北仑区政府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关于印发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仑*[2010]24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的补充通知》(仑*[2011]35号)、《关于印发北仑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仑*[2004]115号)及《关于测定公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价格和补偿费用的通知》(仑价[2012]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具体内容如下:1.被执行人应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199.78平方米,可补偿安置面积为199.78平方米。2.被执行人可选择调产安置、货币安置二种方式的其中一种进行安置。(1)被执行人如选择调产安置。调产安置资金总额为299933元。包括合法房屋补偿费83497元,可安置面积的购房资金175806元,附着物补偿费29630元、预付自行过渡六个月过渡费9000元,过渡期至安置房交付后4个月止,搬家费二次2000元,同时可得199.78平方米的购房凭证,持购房凭证购买政府定价市场运作的商品住宅房(该楼层基准价为1600元/平方米)。(2)被执行人如选择货币安置。被执行人可得房屋拆迁补偿资金总额为830307元,包括合法房屋补偿费83497元,可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635300元,再增加10%的拆迁补偿金71880元,房屋附着物补偿费29630元,自行过渡6个月过渡费9000元,搬家费一次1000元。3.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自行腾空并交北**拆办验收。

该裁决于2014年12月5日送达被执行人贺**,被执行人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26日,北仑区政府向被执行人贺**送达催告书,限其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腾空房屋并交付给北仑征拆办。被执行人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北仑区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依法对北仑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北仑区政府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权。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北仑区政府根据申请作出仑政拆裁字(2014)第53号房屋拆迁裁决,符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且该裁决认定被执行人合法建筑面积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北仑区政府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北仑区政府的申请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付北仑征拆办,对于北仑区政府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可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要求强制执行仑政拆裁字(2014)第53号房屋拆迁裁决中腾空被执行人贺德成所有的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碑塔村房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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