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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海政(2014)第12号u0026amp;mdash;告《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1日,被告对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你申请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信息,请您向鼓**办事处申请公开,联系人:韩**,联系电话:83898。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涉案监控摄像头由鼓**办事处安装,安装时应当报经上级行政机关审批。被告作为鼓**办事处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和保存有安装该监控摄像头的审批材料。被告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将上述审批材料等信息存在或不存在、公开或不公开等情况告知原告,但被告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该告知行为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信息公开申请表打印件、《告知书》、甬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立案释明通知书》,海政鼓办(2015)第1号u0026amp;mdash;告、海政鼓办(2015)第3号u0026amp;mdash;告《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及相应信息公开申请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监控摄像头并非由被告安装,被告并未制作或保存安装该监控摄像头的审批材料。被告了解到,原告所在小区属于宁波市海曙区鼓楼街道管辖,该监控摄像头由鼓**办事处安装。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告知原告涉案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指引原告向鼓**办事处申请公开涉案信息,被告的告知和指引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告知书》、快递单、甬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海政鼓办(2015)第1号u0026amp;mdash;告、海政鼓办(2015)第3号u0026amp;mdash;告《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及相应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通过数字海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以下信息:u0026amp;ldquo;1、要求公开整个国医小区独一无二安装公安监控录像(监控系统安装在3米高,口朝上正对楼梯口)在海曙区国医街39弄5号墙门正对面,是哪家住户申请的申请书,盖章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复印件;2、要求公开整个国医小区独一无二安装公安监控录像(监控系统安装在3米高,口朝上正对楼梯口)在海曙区国医街39弄5号墙门正对面,职能部门的审核审批全套资料及准许安装的许可证,盖章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复印件。u0026amp;rdquo;所需信息用途为了解是谁侵犯全墙门住户的名誉权,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方式为邮寄。2014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后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诉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6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向原告作出立案释明,告知原告该案不属于该法院管辖,其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鼓**办事处作出海政鼓办(2015)第1号u0026amp;mdash;告《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涉案监控摄像头系鼓楼街道安装,不存在申请书,且目前法律、法规对此类监控的安装无审批要求,更无安装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信息公开申请表》、《告知书》、甬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立案释明通知书》及海政鼓办(2015)第1号u0026amp;mdash;告《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u0026amp;ldquo;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u0026amp;rdquo;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并未安装或参与安装涉案监控摄像头,即被告并非该摄像头安装相关信息的制作机关和保存机关,故被告在《告知书》中告知原告其申请的该摄像头安装相关信息依法不属于该机关公开,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u0026amp;ldquo;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u0026amp;rdquo;。涉案监控摄像头由鼓楼街道安装,被告在查明该事实后,告知原告向鼓**办事处申请公开该摄像头安装相关信息,并具体告知其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符合信息公开指引要求。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按原告的要求进行了邮寄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要求撤销被告宁**曙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海政(2014)第12号u0026amp;mdash;告《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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