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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浙江鼎**有限公司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鼎**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仑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甬仑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章**,被上诉人北仑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秦**、顾**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陆仕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北仑人社局根据被上诉人陆**的申请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4)第2378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被上诉人陆**发生涉案事故伤害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5日,被上诉人陆**违规戴手套操作钻床时,不慎被钻床卷伤左手,经诊断为左环指离断毁损,左中指近节指间关节开放脱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陆**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5日,第三人违规戴手套操作钻床,被钻床卷伤左手,经诊断为左环指离断毁损,左中指近节指间关节开放脱位。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24日被告予以受理。同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同年12月4日,被告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4)第2378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于同月8日、11日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提出第三人因违规操作导致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陆**未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违规戴手套操作钻床,从而导致涉案事故发生。被上诉人陆**对此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无异于自伤、自残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仑人社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其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上诉人北仑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操作钻床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至于被上诉人陆**因违规戴手套操作钻床导致受伤,并非认定工伤的法定阻却事由。自残必须具有自我伤害的故意,违规操作不能等同于自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陆**受伤属于自残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北仑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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