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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强不服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涉案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林唐村林隘东51号,是原告的母亲在1992年出资购买的,购买后委托虞**代办房屋登记手续,有当时原告母亲与虞**签订的委托协议为证。原告母亲已过世,现原告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应当作出裁决。但被告不作出裁决,是违法的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对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林唐村林隘东51号房屋拆迁事项作出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张**反映林唐村林隘东51号房屋拆迁赔偿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立案释明通知书》、戚信访答字(2014)019号《信访答复意见书》、虞**的所立字据及证明、《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谈话录音内容》以及3份《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应当作出而未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现有资料显示,涉案被拆迁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系虞**。虞**已经签订了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腾空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也已全部发放到了虞**个人账户中。原告的户籍不在林唐村,也不是涉案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其不具备可以申请拆迁行政裁决当事人的资格。另外,原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应当书面提交申请,但原告没有提交书面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房屋拆迁裁决的受理范围和条件。被告无法启动拆迁裁决程序,也无法进行裁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虞**及其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宁波市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虞**及其女儿身份情况的事实;

2.《委托书》、《林唐村房屋拆迁情况填报表》、《虞**户房屋平面示意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货币)协议书》、《房屋拆迁提前腾空奖励协议书》、《房屋腾空移交验收单》各1份、拆迁补偿款进账单及确认单若干份,用以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由虞**申报并已拆迁安置完毕的事实;

3.房屋登记证明、买契本契、契税完税证,用以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系虞杏梅所有的事实;

4.戚信访答字(2014)019号《信访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户口不在林唐村,无合法房屋权属证明,不是拆迁安置对象的事实;

5.《答复意见》,用以证明被告就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答复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答复意见》、《立案释明通知书》、戚信访答字(2014)019号《信访答复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除了对被告提供的《委托书》、《房屋腾空移交验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以外,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林唐村林隘东51号。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虞**。2014年7月26日,虞**户就涉案被拆迁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于2014年8月18日腾空了该房屋,相关拆迁补偿款已发放到虞**个人账户中。原告因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于2015年1月底2月初就该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5年2月2日,被告的法制办公室向原告出具了1份书面承诺称:“我办将于2015年2月9日前对张**提出的拆迁裁决申请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2月6日,被告作出《答复意见》,载明:“你提出的要求对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林唐村林隘东51号房屋拆迁赔偿问题作出处理的书面材料(行政起诉状复印件1份、相关证据材料6份、戚家**事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北**院立案释明通知书复印件1份、信息公开申请复印件1份、举报信复印件2份)收悉。现就你提出的相关问题作出以下答复意见,供参考:1.你要求区政府按照北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立案释明通知书所载,对上述房屋拆迁事项作出裁决。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申请裁决必须由拆迁当事人提出申请,必须书面提交《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且必须符合房屋拆迁裁决的受理范围和条件。2.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房屋拆迁裁决仅适用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系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根据你目前提供的材料,尚无法充分证明你是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如你坚持主张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属,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予以确认。3.根据你提交给戚家山街道拆迁办的‘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所述,建议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书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收到《答复意见》后,以被告拒不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违法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收到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认为被告不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为违法,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被告履行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责,本案系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根据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在答辩时明确其“无法启动拆迁裁决程序,也无法进行裁决”的陈述以及被告承认其向原告承诺“将于2015年2月9日前对张**提出的拆迁裁决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底2月初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的事实清楚。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2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告知原告“申请裁决必须由拆迁当事人提出申请,必须书面提交《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且必须符合房屋拆迁裁决的受理范围和条件”,同时告知原告其目前提供的材料,尚无法充分证明其是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如原告坚持主张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属,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予以确认。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可以确定: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责,符合起诉条件;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不履行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申请被告履行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被拆迁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虞**,虞**户已经签订了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腾空了该房屋,相关拆迁补偿款也已发放到了虞**个人账户中。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时所附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所以,原告不是被拆迁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决机关对拆迁裁决申请及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案中,被告对非拆迁当事人的原告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在程序上不应予以受理,在实体上更不应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因此,在原告不是拆迁当事人的前提下,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客观条件不具备,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强要求责令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对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林唐村林隘东51号房屋拆迁事项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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