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宁波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甬依申请(2014)56号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始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7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依申请向原告张**作出甬依申请(2014)56号《告知书》,内容为: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刘*浩系”企业风险处置协调会议纪要》和《关于“刘*浩系”企业风险处置协调专题会议纪要》危及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点(十四)的规定,决定不予提供。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证据:

1.《宁波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甬*申请(2014)52号《告知书》、甬*申请(2014)56号《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份、邮政XA153××××4933、XA153××××1133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1日收到原告申请后,因申请公开的信息可能危及社会稳定,于2014年11月13日报请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审查并告知原告,后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未超过信息公开法定答复期限的事实;

2.《刘*浩系企业破产重整实施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首尾3页,用以说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关于“刘*浩系”企业风险处置协调会议纪要》和《关于“刘*浩系”企业风险处置协调专题会议纪要》属于可能危及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的事实。

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刘*浩系企业破产重整实施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全文),供本院审查,但不作为质证证据在庭审中出示。

被告向**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点(十四)、《国**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通知》,用以说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关于“刘*浩系”企业风险处置协调会议纪要》和《关于“刘*浩系”企业风险处置协调专题会议纪要》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原告是“刘*浩系”企业的巨额债权人,被告通过制作该2份“会议纪要”对“刘*浩系”债务直接进行了处置,原告与该处置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申请被告予以公开。二、被告制作的2份“会议纪要”不属于可能危及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1.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部门确定;其中不能确定是否危及社会稳定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被告举证证据中并无有关上级主管部门或保密行政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不属于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2.根据《浙江省县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第五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社会风险报告应由责任主体会同纪检监察、法制、政策研究、政法维稳等有关部门,综合分析研究,作出总体评估结论。被告提交的涉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是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以破产管理人身份在“刘*浩系”企业破产重整中制作的,且评估对象为企业破产社会风险,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涉案2份“会议纪要”可能危及社会稳定的认定依据。综上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公开涉案2份“会议纪要”不符合法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甬依申请(2014)56号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涉案2份“会议纪要”。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甬*申请(2014)56号《告知书》、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复(2014)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张**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申请公开的2份“会议纪要”是被告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该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是被告金融工作办公室的工作职责,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受被告金融办公室委托作出的涉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涉案2份“会议纪要”可能危及社会稳定的根据。三、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可能危及社会稳定,被告在办理信息公开过程中按规定报请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审查,并书面告知原告,符合《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此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及时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被告于2012年4月印发的《关于“刘*浩系”企业风险处置协调会议纪要》和于2013年12月印发的《关于“刘*浩系”企业风险处置协调专题会议纪要》。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甬依申请(2014)52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2份“会议纪要”需要报请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审查,要求原告耐心等待。2014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甬依申请(2014)56号《告知书》并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2014)3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3月22日,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作出《刘*浩系企业破产重整实施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在该评估报告前言部分的“评估背景”中,认为编制该报告系受牵头处理刘*浩系企业风险的宁波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委托;在“实施建议”中,认为涉案2份“会议纪要”系政府内部决策,不应公开,相关人员应当保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相对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知情权,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2份“会议纪要”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在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危及社会稳定,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首尾3页《刘*浩系企业破产重整实施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不能反映评估报告对涉案2份“会议纪要”是否危及社会稳定作出了评估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应当公开,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部门确定;其中确定是否危及社会稳定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社会风险评估。”《浙江省县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形成评估报告,需要会同纪检、法制、政策研究、政法维稳等部门,综合分析研究,作出总体评估结论。被告提供本院予以审查的《刘*浩系企业破产重整实施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全文)是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以破产管理人身份在接受宁波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委托后制作的,制作过程中未按规定会同纪检、法制、政策研究、政法维稳等部门共同进行研究,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反映多方意见,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在重新作出信息公开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涉案2份“会议纪要”是否危及社会稳定进行评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甬依申请(2014)56号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二、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