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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胡**与宁波市规划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胡**因诉被上诉人宁**划局规划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甬东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的委托代理人史**及2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宁**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郑**、龚**,被上诉人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29日,宁**划局作出(2012)浙规核字0260659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经核实确认认定建设单位吉**公司建设的联升村1号居住地块(罗*风情B地块)经核实,已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史**、胡**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12日向第三人吉**公司购买了罗*风情小区商品房。第三人开发的罗*风情小区位于鄞州区高桥镇联升村1号居住地块。该地块分为A、B、C、D四个地块,四个地块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其中A地块规划为商业、商务办公,B地块规划为住宅,涉案地块为B地块。2010年10月15日,被告宁波市规划局就罗*风情小区(B地块)向第三人核发了建**(2010)浙规(建)证02606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宁波市规划局提出竣工规划核实申请,并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次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2012)浙规核字第0260659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罗*风情小区(B地块)南侧规划有入口,但与C地块、规划道路相连,进口在C地块。C地块、规划道路尚未开发建设。(2012)浙规核字第0260659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将该主入口确认为“远期主入口”。第三人承诺待南侧道路实施到位后,按规划拆除临时围墙并打通南侧主入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宁**划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竣工核实验收的法定职责。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建设单位向被告宁**划局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并依照《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要求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竣工测量报告》等申请材料,被告宁**划局经过核实确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内容,遂向第三人颁发了《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经过受理、核实等环节,并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第三人出具了《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至于小区南侧入口,因与C地块及规划道路相连,而C地块、规划道路现尚未开发建设,在第三人承诺待南侧道路实施到位后,按规划拆除临时围墙并打通南侧入口的情况下,被告在规划核实时将南侧与C地块相连入口以“远期主入口”形式确认,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原告史**、胡*一要求撤销被告宁**划局作出的浙规核字第0260659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史**、胡**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未载明小区西南角存在消防通道情况下,在西南角设置了消防通道。小区正南方系小区主入口,但被上诉人吉时达公司未建好小区主入口。且规划工程许可证上明确载明小区正南方为“小区主入口”,在竣工测绘图上标注为“远期小区主入口”错误。因此,被上诉人宁**划局的规划核实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各项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全部完成”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小区西南角的消防通道在规划上就是存在的。小区正南方出入口系平面道路,只要能实现外界与内部的联通就是出入口,且规划的内容是B区块的内容,区块以外部分不是规划核实内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吉**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规划核实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吉**公司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申报材料,并落实规划的全部内容,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进行图件核验、现场勘验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规划核实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二、小区正南方入口与C地块及规划道路相连,因C地块及规划道路尚未开发建设,将南面出入口连接位置用围墙封闭系为保护小区业主生命及财产安全考虑。被上诉人吉**公司会在具备通行条件后开通南面出入口。且法院的民事判决也认定南面的出入口问题并不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时,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核实的工作职责,据此,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具有作出被诉规划核实的法定职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29日,被上**规划局对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联升村1号居住地块罗*风情B地块进行规划核实确认,各方当事人对此均表示认可。根据(2010)浙规建字第02606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罗*风情B地块西南方即是通往A地块的道路,属于通道且上诉人也确认A、B地块相连处并未设置拦截装置阻断通行,故上诉人认为该处为消防通道不符合规划许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罗*风情B地块正南面的出口,系在C地块与规划道路建设完成后,罗*风情B地块与其联通的道路。该道路并不在罗*风情B地块的规划许可范围内,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罗*风情B地块南面根本不具备通行的条件,规划范围内南面道路已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施工完毕。被上诉人吉**公司亦承诺南侧规划道路实施到位后,会将南侧出入口位置的临时通透围墙拆除并打通南侧出入口。据此,被上**规划局规划核实确认时将南侧入口认为是“远期主入口”且认为罗*风情B地块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并无不当。

2012年11月8日,被上**达公司向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提出对罗*风情B地块的规划核实申请,并提交了《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被上诉人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方式进行核实,并于15个工作日内出具了(2012)浙规核字第0260659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胡*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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