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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与吴**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鄞政集裁(2014)36号裁决,将被执行人吴*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良种场116号的房屋强制腾空。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宁波市**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鄞**迁办)申请作出鄞政集裁(2014)3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该裁决认定,宁波市**心一号地块C项目,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了浙土字B(2005)第10475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宁波市**心一号地块C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宁波市**州分局公告(甬鄞拆公(2014)4号),鄞**迁办委托宁波市鄞**迁办公室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具体实施房屋拆迁工作。被执行人吴*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良种场116号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申请执行人认定拆迁范围内被执行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9.98平方米,其中77.47平方米房屋为合法建筑面积,12.51平方米的平房因系被执行人自建于2006年,且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能列入补偿安置面积。2014年5月9日至5月19日,拆迁实施单位对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初步调查结果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被执行人未对公示结果提出异议。宁波市鄞**限责任公司对可补偿安置的被拆迁房屋77.47平方米按重置价进行了评估,被拆迁房屋成新系数为0.85,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评估价为43873元,装饰物、附属物评估价为55612元,合计补偿款为99485元。2014年5月9日至5月19日,宁波市鄞**限责任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被执行人未对公示结果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三条、十六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九条、十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三十一条,《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第三条、四条、九条、十二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二、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和《宁波市**心一号地块C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吴*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如下裁决:一、对被执行人吴*位于鄞州区姜山镇良种场新村列入拆迁范围建筑面积为77.47平方米的房屋,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二、若被执行人选择调产安置,鄞**迁办应对被执行人的被拆迁房屋,以77.47平方米可安置面积为基数,扩大建筑面积10平方米给予补偿安置。如安置到中高层、高层,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再增加建筑面积5平方米/套,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二部以上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再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套,再向最接近面积的套型上靠。安置地点为宁波市**东新花苑(暂名,期房),安置房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安置房的幢号、楼层、室号通过公证抽签形式确定,并结算差价。若被执行人选择调产安置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鄞**迁办应当从被执行人被拆房屋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后4个月止按可补偿安置面积8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即每月620元),鄞**迁办超过规定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全部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鄞**迁办应再给予10元/平方米每月的奖励费(即每月775元);如被执行人选择临时过渡用房过渡的,鄞**迁办应提供位于宁波市**验小学对面的房屋不少于可补偿安置面积77.47平方米的临时过渡房。三、若被执行人选择货币安置的,鄞**迁办应向被执行人提供币补偿资金603438元及再增加10%的拆迁补偿资金60344元,合计663782元。鄞**迁办应向被执行人支付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补偿款55612元。鄞**迁办应向被执行人支付搬家补贴费1000元,电话移机费108元,空调移机费每台200元等待双方确认后另行计发。若被执行人选择货币安置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鄞**迁办应按可补偿安置面积18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支付6个月的临时过渡费,即8370元。上述四项合计货币补偿资金为人民币728764元,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等待双方确认后另行计发。四、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从被拆迁房屋内自行搬迁并交付申请人。

该裁决于2014年11月4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15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搬迁催告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腾退被执行房屋,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对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部门鄞州拆迁办与被执行人吴*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鄞政集裁(2014)36号裁决并无不当。且该裁决认定被执行人吴*可补偿安置面积正确,补偿安置方式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催告书。现因被执行人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对于宁**州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要求强制执行鄞政集裁(2014)3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腾空吴*所有的宁**州区姜山镇良种场116号房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宁**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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