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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宁波市**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鄞**迁办)与被诉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仇猛火、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第三人鄞**迁办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6日,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公庙村戎家2组15号,建筑面积为307.14平方米的房屋。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鄞政集裁(2013)1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公庙村戎家2组15号的307.14平方米房屋均被列入拆迁范围的事实;

2.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行审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公庙村戎家2组15号的194.11平方米房屋是依人民法院准许强制拆除行政裁定作出的事实。

另,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限期搬迁公告裁定书“张贴记录”、(2014)浙甬鄞证民字第362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在宁波**民法院裁定准许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后,催告原告腾空搬迁、拆房过程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章**起诉称:一、被告拆除行政裁定准许强制拆除范围内的194.11平方米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1)宁波**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浙甬行审字第61号准许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公庙村戎家2组15号194.11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裁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通过信访方式向宁波**民法院提出了申诉,该行政裁定不应作为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194.11平方米的依据。(2)被告在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前未听取原告意见,程序违法。二、宁波**民法院(2014)浙甬行审字第61号行政裁定,准许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公庙村戎家2组15号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是194.11平方米,被告在2014年11月26日实际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面积为307.14平方米,超出了行政裁定准许强制拆除的范围,明显违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

原告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

1.鄞政办信(2015)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章**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存在,原告对该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

2.测绘结果公示单3页,用以证明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公庙村戎家2组15号的房屋总面积为292.48平方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拆除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公庙村戎家2组15号的194.11平方米房屋的执行依据是宁波**民法院(2014)浙甬行审字第61号行政裁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二、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由于相关法律规范未规定强制拆除程序,被告在执行宁波**民法院(2014)浙甬行审字第61号行政裁定过程中一并予以拆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鄞州拆迁办未作述称,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限期搬迁公告裁定书“张贴记录”、(2014)浙甬鄞证民字第3622号《公证书》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依第三人鄞州拆迁办申请作出了鄞政集裁(2013)1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认定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公庙村戎家2组15号的房屋总面积为307.14平方米,首次测绘面积为292.48平方米,补测增加了14.66平方米,其中可补偿安置面积为194.11平方米,另外113.03平方米房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属于可补偿安置面积。该裁决对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明确原告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从307.14平方米被拆迁房屋中自行搬迁。原告不服,案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请求。2013年7月25日,被告经催告原告限期搬迁未果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浙甬行审字第61号行政裁定,准许被告要求强制执行鄞政集裁(2013)1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搬迁腾空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公庙村戎家2组15号194.11平方米房屋的申请,并由被告组织实施。2014年11月26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公庙村戎家2组15号建筑面积为307.14平方米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裁执分离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依照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拆除的裁定所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其性质属于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按照本院(2014)浙甬行审字第61号行政裁定强制拆除原告194.11平方米房屋前,未予公告,并责令原告限期自行履行,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确认违法。

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公庙村戎家2组15号的房屋总面积为307.14平方米,本院(2014)浙甬行审字第61号行政裁定准许被告强制拆除的房屋面积为194.11平方米。被告在2014年11月26日强制拆除194.11平方米房屋时,将其余房屋一并予以拆除,缺乏执行依据,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公庙村戎家2组15号,建筑面积为307.14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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