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与苏**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不服被告宁**(以下简称海曙区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海政拆裁(2014)25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海曙区政府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旧村改造办公室)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0日,被告作出海政拆裁(2014)25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该裁决认定:2013年10月16日,被告海曙区政府作出海政(2013)57号批复,原则同意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原告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998弄23号的房屋处在上述批复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建筑结构砖混,层数两层,批准占地面积70.88平方米,证载建筑面积130.97平方米,经宁波**房地产测绘事务所测定的面积143.42平方米。根据宁波市海曙区段塘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可补偿面积证明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段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可补偿面积核实书》,并经宁波市**曙分局确定,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可安置补偿面积为141.76平方米。涉案房屋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海公司)评定的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金额为1677871元(不含装修及附属物)。原告户内常住人口4人,即原告、原告妻子毛**、儿子苏**、女儿苏**。原告儿子苏**无住房,在2014年2月24日已年满18周岁,符合分户条件。原告女儿苏**未满十八周岁,不符合分户条件。因未能与原告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经审查认为,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项目证件齐全,程序合法,涉案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合理,程序规范。原告要求按拆一赔二补偿,与《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具体实施方案》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甬价管(2007)117号《宁波市物价局、宁波**源局、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测定公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价格和补偿费用的通知》、甬价管(2013)86号《宁波市物价局、宁波**源局、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测定公布2013年9月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通知》及《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改造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具体实施方案》的规定,裁决如下:一、原告选择调产安置。第三人应向原告提供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项目村民安置房的自选套型,并按规定结算初步差价84895元,最终差价抽签定位后确定。搬迁补贴费每户4000元。自搬迁被拆迁房屋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月后4个月止,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临时过渡费每月2127元;政策调整的,则按调整的政策规定计发。待评估金额确定后,装修、附属物按实际补偿。二、原告选择货币安置。第三人应支付原告货币补偿金额1677871元。搬迁补贴费每户2000元,一次性给予原告6个月的临时过渡费12759元。上述合计1692630元。待评估金额确定后,装修、附属物按实际补偿。三、其他补偿费用凭安装发票确定。装有电话的移机补偿费,选择货币安置的,每门108元;选择调产安置的,每门216元。装有有线电视的移机补偿费,每门300元。装有空调的移机费,每台200元。电脑网络补偿费及水电设施补偿费,凭付款凭证按实补偿。原告儿子苏**符合分户条件,可以向第三人申请分户,分户后安置方案另行制定。四、原告须在涉案《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搬迁并腾空其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并交付给第三人。逾期不搬迁腾空的,依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涉案房屋拆迁项目不具备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安置用地落实等条件,且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未举行过听证,被告批准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行为违法。二、未经公证选定甬**司为涉案房屋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三、评估机构未评估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和装修,评估报告的内容不完整,且甬**司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1月5日分别向原告送达了编号同一、房屋结构等级、建筑面积、建造年份、重置价格均不相同的评估报告。涉案《宁波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住宅用房价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不能作为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四、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对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超出证载建筑面积部分作出处理,不符合浙政办发(2013)69号《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对实质符合城乡规划,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补办、变更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五、第三人提出涉案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前,未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发(2004)28号《**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规定,申请被告协调,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的程序违法。六、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提供迁建安置补偿方式,剥夺了原告的安置方式选择权。七、涉案被拆迁房屋占有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且处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告户内成员系城镇居民户口,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的法规规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对涉案被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2.海政拆裁(2014)25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甬政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存在及宁波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裁决的事实;

3.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房屋现状的事实;

4.《评估报告》2份,用以证明被告故意压低涉案被拆迁房屋价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的程序合法。2014年12月20日,第三人因与原告就涉案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原告提出了答辩意见。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在同年1月29日将涉案《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分别送达原告、第三人。二、涉案房屋拆迁是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被告适用《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被告根据涉案被拆迁房屋批准占地104.2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0.88平方米,建设规模为二层楼屋141.76平方米,实测建筑面积143.42平方米的事实,确认的涉案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正确。四、甬**司是经宁波市**曙分局组织,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代表的公开监督下,从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选定为涉案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其选定程序符合《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五、涉案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已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评估报告》送达给了原告。因原告不配合现场查勘,《评估报告》未评估涉案被拆迁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金额,具体评估金额待实地评估后按实计发。六、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确定的安置方式符合《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具体实施方案》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有:

1.宁波市海曙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的海发改投(2009)112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海发改投(2010)97号《关于同意将段塘村地块列入城中村改造前期开发计划的复函》、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海发改投(2013)61号《关于同意将段塘村旧村改造前期开发剩余土地(二)项目的复函》,原宁波**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的甬计工(2003)714号《关于新建宁波**尚中心项目建议书兼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宁波**革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甬发改审批(2009)648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用以证明涉案拆迁项目经依法批准的事实;

2.宁波市规划局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段塘村旧村改造示意图》、于2011年1月12日出具的“段塘村剩余土地改造选址范围”的(2011)浙规选字第0200004号选址意见书附图,用以证明涉案拆迁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涉案被拆迁房屋列入拆迁范围的事实;

3.浙土资发(2001)88号《关于宁波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甬**(2001)3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的通告》及《宁波市二00年度报**务院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分类面积统计表》(一)、(二),浙土资函(2011)119号《关于宁波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甬**(2001)5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的通告》及《宁波市二000年度报**务院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分类面积统计表》,国土资函(2002)182号《关于宁波市2002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甬**(2002)10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的通告》、《宁波市二000一年度报**务院第二批次(市区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分类面积统计表》及征地补偿协议,国土资函(2011)59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宁波市等5市2011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及附件、浙土字A(2011)-0703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甬**(2012)5号《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及附件《宁波市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项目用地情况汇总表》、(2012)第2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征地补偿协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10日作出的浙土字[B2003)第11374号宁波市2003年度土地整理第五十四批次(市区第七批)建设用地批复、甬**(2004)3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的通告》、《宁波市二00三年度整理第五十四批次(市区第七批次)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分类面积统计表》及征地补偿协议,国土资函(2010)60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杭州市和宁波市2010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浙土字A(2010)-0350《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甬**(2011)1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2011)第7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宁波市人民政府(2011)119号“同意海曙区段塘街道、段塘街道段塘村、望春街道震丰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抄告单》及4份征地补偿协议,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的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经合法批准的事实;

4.宁波市海曙区财政局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出资证明》、宁**划局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2013)选址00014号、00015号《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宁**划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浙规选字第0200052号、第020005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宁波市海曙区发展和改革局海发改投(2014)25号《关于同意段塘村旧村改造村民安置房项目建设书的复函》、宁**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30203201400012、33020320140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涉案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的事实;

5.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听证代表候选名单、段塘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听证代表选举结果、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听证告知书张贴照片、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房屋拆迁听证代表签到单,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听证会照片,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依法组织听证的事实;

6.海土资(2013)17号《关于﹤海**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审核意见》、海旧村办(2013)18号《关于要求批准﹤海**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请示》、海*(2013)57号《海曙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2013年10月18日刊登甬海征拆(2013)第2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的《宁波日报》、《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具体实施方案》及张贴照片,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程序合法的事实;

7.《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房屋拆迁评估机构选择公告》及公告网页、《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评估机构产生的情况说明》、《申请书》、《评估机构选择单》(非住宅)、《评估机构选择单》(住宅)、《评估机构选择单汇总》、海**(2013)7、8号《关于确定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函》,用以证明合法选定涉案房屋拆迁项目评估机构的事实;

8.《测绘评估公告》、面积测绘图、宁波**房地产测绘事务所的《测绘资质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甬**司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测绘报告及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的事实;

9.确权面积公示单及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面积确权公示情况的事实;

10.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照片、海**(94)第25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甬海段私字第20060286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可补偿面积证明书》、《可补偿面积核实书》、《被拆迁户苏明冲的土地确权面积》,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可安置补偿面积为141.76平方米的事实;

11.原告户的户籍资料、《苏明冲情况说明》、《关于被拆迁人苏明冲家安置人口的说明》、《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户的家庭人员情况及不符合分户条件的事实;

12.第三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具有拆迁人资格的事实;

13.《关于对被拆迁人苏明冲的安置方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协商记录》、《裁决申请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及《公文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程序合法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据:《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甬价管(2007)117号《宁波市物价局、宁波**源局、宁波**理局关于测定公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价格和补偿费用的通知》、甬价管(2012)39号《宁波市物价局、宁波**源局、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临时过渡补贴费和搬家费的通知》、甬价管(2013)86号《宁波市物价局、宁波**源局、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测定公布2013年9月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通知》。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述称,其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中2013年11月5日《评估报告》中的可安置补偿面积错误,2014年1月5日的《评估报告》系修正上述错误后作出的。本院认为证据3是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外观照片,被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可以成立。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1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证据3没有关联性,证据4不能证明涉案拆迁项目资金及安置房已经落实,证据5、7、8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说明被告的拆迁实施方案没有提供迁建安置方式,拆迁实施方案违法,证据12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已过有效期,第三人不具有拆迁人资格;证据13中没有原告的签字,无法证明已经送达,对被告提交的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依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执行该依据。本院认为,证据1中海发改投(2010)97号《关于同意将段塘村地块列入城中村改造前期开发计划的复函》、海发改投(2013)61号《关于同意将段塘村旧村改造前期开发剩余土地(二)项目的复函》可以说明涉案拆迁项目立项情况,证据2系规划部门出具的,是确定涉案项目拆迁范围的依据之一,证据3中的浙土资发(2001)88号《关于宁波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可以说明涉案土地已经征收的事实,原告对证据4、6、12的异议性质属于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行为合法性的异议,与证据本身的合法性无关,对证据5、7、8、13的异议与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宁波市**分局组织被拆迁人、第三人等对《实施方案》进行了听证。同年10月16日,被告审核第三人报请的海旧村办(2013)18号《关于要求批准﹤海**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请示》及海发改投(2010)97号《关于同意将段塘村地块列入城中村改造前期开发计划的复函》、海发改投(2013)61号《关于同意将段塘村旧村改造前期开发剩余土地(二)项目的复函》,《段塘村旧村改造示意图》、段塘村剩余土地改造选址范围的(2011)浙规选字第0200004号选址意见书附图,浙土资发(2001)88号《关于宁波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出资证明》、(2013)选址00014号、00015号《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2013)浙规选字第0200052号、第020005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关于同意段塘村旧村改造村民安置房项目建设书的复函》、地字第330203201400012、33020320140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申报材料后,作出同意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同年10月18日,宁波市**曙分局在当日的《宁波日报》上发布了甬海征拆(2013)2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了建设项目、拆迁人、拆迁范围(包括苏家、尹家、吴*等11个自然村)、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及救济途径等事项。2013年9月10日,宁波市**曙分局制作并在其门户网站及宁**国土资源局的门户网站发布了《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房屋拆迁评估机构选择公告》。同年10月16日,宁波市**曙分局根据拆迁当事人代表多数的选择结果,选定甬**司为涉案房屋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998弄23号,该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104.2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70.8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海段私字第20060286号,证载建筑面积130.97平方米,1999年12月,经原海曙区段塘镇人民政府批准,补办建筑面积11.76平方米,庭院面积6.23平方米,涉案被拆迁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43.42平方米。2014年1月5日,经测绘及确权公示,宁波市**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可补偿面积证明书》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段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可补偿面积核实书》确定涉案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为141.76平方米。2014年1月5日,甬**司对涉案被拆迁房屋评估后出具了《评估报告》,评定金额为1677871元(不含装修及附属物)。同年9月22日,上述《评估报告》留置送达原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段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显示,户籍登记地在被拆迁房屋的户内成员4人,即原告本人、原告妻子毛**、原告儿子苏**、原告女儿苏**。第三人因与原告就涉案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同年12月22日被告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发送了《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2015年1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同年1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涉案《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原告不服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原告的拆迁安置人口确定及原告儿子苏镇涛符合分户提交事项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6日,被告审核第三人提交的征收土地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经过听证的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安置用地等资料后作出同意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行为,该行为不具有明显重大违法情形,已成立生效,在其未被具有法定职权的机关依法定程序撤销前,可以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前置行为依据。故,原告关于涉案房屋拆迁项目没有取得拆迁房屋的批准文件、征收土地批准文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安置用地没有落实等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作出缺乏前提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拆迁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符合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实行迁建安置。从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及实际情况看,涉案项目不具备提供迁建安置的条件,故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中未提供迁建安置方式,并无不当。甬**司具有法定的评估资质,其是经宁波市**曙分局发布公告,由拆迁当事人代表从参加报名的评估机构中选定为涉案房屋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其在未获得原告协助实地勘查下作出的不包含装修及附属物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根据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建房用地批文、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及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内容,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实测面积情况,确定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为141.76平方米,符合上述规定。涉案房屋拆迁性质上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拆迁条例》及《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对此,被告适用《拆迁条例》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具备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变化大等条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拆迁项目符合上述条件,故,原告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与原告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不成协议,2014年12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同年12月22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拆迁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行政裁决答辩通知。2015年1月20日,被告作出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的程序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要求撤销被告宁**曙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海政拆裁(2014)25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