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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生征字(2013)第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镇计生征字(2013)第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查明,被执行人陈*、胡**于1995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两人于1997年10月31日符合政策生育第一胎后,又于2011年12月9日在宁波**医院生育第二胎,此次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多生一胎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经调查,陈*、胡**共同经营“宁波市镇海一串红酒店”,夫妻双方各占该酒店50%股份;根据公司财务报表显示,2010年度该酒店的税后利润为275730元。由于陈*、胡**违法生育后能主动申报并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申请执行人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陈*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按照镇海区统计局公布的镇海区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66元的二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60332元;对被执行人胡**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按照镇海区统计局公布的镇海区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66元的二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60332元,实际收入高于当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部分按一倍标准加收社会抚养费107699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336062元。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陈*、胡**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被执行人陈*、胡**接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于2013年10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分期缴纳申请。申请执行人于当日决定准予被执行人提出的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其中陈*、胡**应于2013年10月10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100000元,两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2013年10月20日前,应缴纳社会抚养费36062元,2013年11月30日前,应缴纳社会抚养费1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应缴纳社会抚养费100000元,但两被执行人一直未予履行。2014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陈*、胡**送达了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限被执行人陈*、胡**在收到催告通知书后10日内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镇计生征字(2013)第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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