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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卫生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4)

本院查明

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甬仑卫医罚(2013)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3年6月7日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李**在对宁波北仑小港仁济门诊部妇科内前来就诊的孕妇毛艳花非法施行了人工流产手术,但未造成毛艳花健康损害等严重后果,毛艳花所支付的诊疗费用合计2624元人民币已退还给患者本人,实际无违法所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李**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且该行为已持续3个月,但未造成患者健康损害等严重后果。另查明,被执行人于2012年11月28日因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于2013年03月12日-2013年03月14日因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被行政处罚属于《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二条第(六)项“被处罚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规定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情形,我局未发现宁波市北**部有限公司有《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依法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宁波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的规定,决定给予宁波市北**部有限公司警告并罚款33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限期履行催告书10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卫生局作出的甬仑卫医罚(2013)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宁波市北**部有限公司罚款33000元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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