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拆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高伟*、委托代理人杨*、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胡**的拆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告知书,并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告知书认为:原告所申请的2008年度九龙湖镇长石村桥里14号胡**拆迁中存有的资料复印件已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给原告,并确认收到。信息内容包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价格计算表、房屋拆迁评估装璜价格计算表、房屋面积计算表、镇海区九龙湖镇房屋分幢(分层)平面图、附属物清单、财产分割协议、九龙湖镇(华丰星城)安置房房款结算表。原告所申请的2008年度九龙湖镇长石村桥里胡**拆迁的相关资料复印件已当面交予原告。信息内容包括:2008年度九龙湖镇长石村桥里胡**房屋拆迁中存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价格计算表、房屋拆迁评估装璜价格计算表、房屋面积计算表、附属物清单、九龙湖镇(华丰星城)安置房房款结算表、华丰星城小区拆迁安置房及交付通知书的房屋拆迁中档案资料的复印件。房屋拆迁中均未拍摄被拆房屋的照片。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1.信息公开内容答复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向原告提供了相关信息和予以答复、告知的事实;2.2008年度九龙湖镇长石村桥里14号胡**房屋拆迁中存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价格计算表、房屋拆迁评估装璜价格计算表、房屋面积计算表、镇海区九龙湖镇房屋分幢(分层)平面图、附属物清单、财产分割协议、九龙湖镇(华丰星城)安置房房款结算表,2008年度九龙湖镇长石村桥里胡昌兆房屋拆迁中存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价格计算表、房屋拆迁评估装璜价格计算表、房屋面积计算表、附属物清单、九龙湖镇(华丰星城)安置房房款结算表、华丰星城小区拆迁安置房及交付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如实提供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因父母亲早已去世,在2008年6月13日代父亲胡**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后在履行该协议中发生纠纷,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发现父亲胡**的合法房屋面积少了36平方米,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通过网络平台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公开信息的内容为:2008年度九龙湖镇长石村桥里14号胡**房屋拆迁中关于测绘、评估原始资料及房屋拍的照片,2008年度九龙湖镇长石村桥里胡**房屋拆迁中关于测绘、评估原始资料及房屋拍的照片、胡**实际安置多少面积和补偿款。被告提供了信息,但不符合实际,原告认为以上信息为伪造的信息资料,且被告也未提供拍摄的照片。被告又于2014年9月12日重新作出了告知书及补充的政府信息资料,并当面交于原告,但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有如下问题:1.父亲胡**的房屋安置应当为185.385平方米,而实际只安置了149.385平方米,少了36平方米;2.被拆迁人子女继承遗产的协议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不应公开;3.在(2010)甬镇民初字第1149号案中被告向法院提供了胡**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在本案中未向原告公开;4.胡**房屋拆迁面积与实际安置面积不一致;5.胡**的政府信息公开中缺少安置面积调剂具结书。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且该信息的制作和实施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公开的信息资料,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

原告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胡**、胡**在房屋拆迁中的有关资料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及信息资料(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用以证明被告重新提供的信息资料不实及行为违法的事实;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的镇政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为不服,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4.2010年11月17日胡**的声明书,用以证明胡**放弃继承父亲遗产的事实;5.2008年11月30日的安置面积调剂具结书,用以证明胡**调入父亲房屋安置面积78.17平方米的事实;6.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16日制作的视听笔录2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房屋拆迁中违法的事实;7.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要求被告对胡**、胡**、胡**在2008年度房屋拆迁安置存档资料予以纠正的函,用以证明原告对房屋拆迁中的信息资料有异议,要求被告纠正,但被告未予答复和纠正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要求,在法定期间分二次向原告提供相关政府信息资料,原告亦予认可;被告已经如实提供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所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胡**、胡昌兆房屋拆迁中现存有的相关信息资料,与被告记录、保存的信息原件一致无误。原告申请公开的照片,因未曾制作,故无法提供。原告关于被告公开的信息不符合实际的论断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能,作出的信息告知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且未按原告的要求提供拆迁房屋照片、胡**放弃继承的声明书及胡**的安置面积调剂具结书;被告出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和法律依据,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应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和无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更能证明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对证据6、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被告因未曾对拆迁的房屋拍摄过照片,且照片也不是房屋拆迁中必须具备的资料,所以无法提供;原告在起诉时已向法院提供了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胡**放弃继承的声明书,以及财产分割协议中包涵胡**的房屋安置面积调剂,原告对上述证据内容已经知道和取得,被告不再向法院重复提供,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务院颁布的,是众所周知的,且原告在起诉时也知道该条例,故被告无须提供。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被告是否按原告的申请要求,依法向原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至于公开的信息内容是否真实、合法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对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认为不真实、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和原告重复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拆迁的房屋未拍摄过照片,在保存的信息中无该方面的资料,被告未提供理由正当。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该信息,既然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胡**放弃继承的声明书及胡**的安置面积调剂具结书的信息,则被告无再重复提供的必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应依法向法院提供被诉行政行为和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但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作出的的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也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规定,应认定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因对其父亲胡**及其兄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面积有异议,于2014年4月20日通过网络平台向被告提出拆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8年度九龙湖镇长石村桥里14号其父胡**的房屋拆迁中有关测绘、评估原始资料以及房屋拍摄的照片,公开2008年度九龙湖镇长石村桥里其兄胡**的房屋拆迁中有关测绘、评估原始资料、房屋拍摄的照片,以及胡**实际履行多少安置面积、补偿款。并要求以纸质文本,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信息公开内容答复》,答复意见为:1.经查,2008年度九龙湖镇长石村桥里14号其父胡**的房屋拆迁中存有的资料属于可公开范围,资料复印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2.2008年度九龙湖镇长石村桥里胡**的房屋拆迁的相关资料与原告无关联性,决定不予公开。原告收到后,以被告的信息答复行政行为不合法为由,要求被告重新作出,为此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重新作出告知书,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要求,将相关政府信息的复印件当面送达原告,原告也确认获得该信息。被告向原告公开的政府信息有:2008年度九龙湖镇长石村桥里14号胡**房屋拆迁中存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价格计算表、房屋拆迁评估装璜价格计算表、房屋面积计算表、镇海区九龙湖镇房屋分幢(分层)平面图、附属物清单、财产分割协议、九龙湖镇(华丰星城)安置房房款结算表,2008年度九龙湖镇长石村桥里胡**房屋拆迁中存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价格计算表、房屋拆迁评估装璜价格计算表、房屋面积计算表、附属物清单、九龙湖镇(华丰星城)安置房房款结算表、华丰星城小区拆迁安置房及交付通知书的房屋拆迁中档案资料的复印件,并告知原告房屋拆迁中均未拍摄被拆房屋的照片。因原告对被告的告知行为不服,于2014年11月3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经审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维持被告的告知行为。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其姐胡赛芬、胡**、胡**,其兄胡**、胡**,其弟胡**共六人为本案第三人,并要求对其于2012年1月4日、2014年2月14日录制的2份录音进行鉴定的申请。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被告主体的申请,认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再次进行变更,认为本案的被告为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方面的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是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公开房屋拆迁及补偿安置的政府信息是其应承担的职能,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要求,在法定期间公开了在房屋拆迁中存有的胡元根、胡昌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财产分割协议以及相关的房屋评估、补偿、安置的政府信息,且与记录、保存的信息原件相一致,原告也已获得了该信息资料。因拆迁的房屋未曾拍摄过照片,被告保存的信息中无该方面的资料,故无法向原告提供。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原告的申请要求,应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至于在房屋拆迁中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要求对其录制的录音进行鉴定,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由于本案不涉及胡**等六人权利义务,该六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对原告的追加胡**等六人为本案第三人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告知书及公开的信息资料,并重新作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