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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监督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甬*)食行罚(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同年5月6日被申请执行人查获其以每卷85元的金额采购无生产生日期和规格的火锅专用羊肉16卷。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没收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火锅专用肉卷16卷,并处罚款26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交纳罚款26000元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限期履行的催告书10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甬*)食行罚(20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新矸丹辰轩大酒店罚款26000元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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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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