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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有限公司与郑**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因认为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不履行城建行政检查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建委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陆**、委托代理人方明乐、陈*,第三人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等人委托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对原告购买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二期6#地块房屋配套车库引发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查处。同年11月27日,被告收到律师函后,责令其下属事业单位宁波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总站)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2015年1月4日在接到原告电话投诉后,市安质总站再次督促第三人宁房公司进行整改。2015年3月23日,第三人宁房公司答复市安质总站其对地下车库已做的整改情况及未来的整改计划。

原告诉称

原告郑**起诉称:2012年12月左右,原告与第三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宁**公司建设的位于青林湾二期6#地块的住宅房屋,房屋于2014年5月27日进行交付,原告先后入驻房屋并使用房屋所配套的车库。2014年11月24日,原告使用的车库已暴露出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在车库使用人数不多的情况下,车库地面大面积起砂,因车库的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权利,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要求查处开发商并对上述情况进行整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开发商交付的该车库由严重质量缺陷,无法保障原告正常使用,被告应当予以查处,责令其限期改正。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任何指责,也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答复,明显属于怠于履行职责,构成违法。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依法限期依原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购买了青林湾二期6#地块的住宅,也购买了地下车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

2.EMS快递单、快递查询截图、律师函、业主名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签收,但至今没有履行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

以上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建委答辩称:被告并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委托律师寄送的律师函后,即安排市安质总站(即被告下属事业单位)依法督促。据市安质总站了解事实,第三人已在2014年11月中旬开始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并多次与施工单位、物业公司召开地下室地坪维修会议,落实相关措施,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此后,为进一步了解整改情况,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再次致电询问维修进展。第三人于2015年3月23日书面发函回复市安质总站,就整改相关情况进行反馈说明。被告认为相关整改工作正在有序开展中,被告也依法履行了督促义务,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律师函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安排了相关处室履行监督职责;

2.《青林湾7期地下室水泥砂浆地面修补方案》和《青林湾7期地下室地坪维修会议纪要》各1份,拟证明被告进行现场监督并取得进展的事实,会议纪要证明本案第三人在不断履行整改保修义务;

3.宁波市安质总站投诉事项办理单和《青林湾7期地下室地坪修复说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不断履行督促义务以及第三人对此进行整改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被**建委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第三人当庭发表参诉意见: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如何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权的范畴,不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因此被告如何履行法定职责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二是原告诉请的法律依据错误,房屋交付后即使出现原告所说的情况都是属于保修范围;三是保修过程中产生的义务关系,是原告与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含被告提交的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的制作时间是2014年11月4日,早于被告要求查处的时间11月24日,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监督检查的职责。会议纪要没有显示被告参加会议,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办理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履行了职责。地下室地坪修复说明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履职的情况反馈,时间也超过了法定的履职时间60日。对里面所述维修内容,被告也完全不知情,因此谈不上履行职责。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并认为《青林湾7期地下室水泥砂浆地面修补方案》是第三人交给被告的。因为2014年10月第三人就发现了小部分地坪有起砂现象,可能是装修过程中装修公司车辆超载造成,当时就要求施工方进行修补。会议纪要和《青林湾7期地下室地坪修复说明》也是第三人交给被告的。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地下车位;对证据2中EMS快递单、快递查询截图无异议,对律师函所附的业主身份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1、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对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购买了青林湾二期6#地块的商品房,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2、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青林湾7期地下室水泥砂浆地面修补方案》虽早于原告申请被告履行职责的日期,但可以证明青林湾7期地下室出现地面起砂现象,原告所述地下车库的确存在质量问题。《青林湾7期地下室地坪维修会议纪要》反映了第三人对青林湾7期地坪的维修情况,与本案相关,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依据原告申请进行了督促,第三人对地坪维修后进行反馈的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委托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对原告购买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二期6#地块房屋配套车库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查处。同年11月27日,被告收到律师函后,责令市安质总站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2014年12月30日,第三人根据青林湾7期地下车位业主反映和被告的督促要求,召开青林湾7期地下室地坪维修会议并形成相关纪要。2015年1月4日在接到原告电话投诉后,被告再次督促第三人进行整改。2015年3月23日,第三人对市安质总站作出了《关于青林湾西区7期地下室地坪修复说明》的答复,说明了其对地下车库已经做出整改的情况及未来的整改计划。

另查明,原告郑**于2012年7月10日购买了青林湾二期6#地块住宅6-6号楼403号房,于2014年5月购买了海曙区青林湾西区5号车库-1-306。

根据庭审情况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案件的争议焦点分别存在于: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郑**于2014年5月购买了海曙区青林湾西区5号车库-1-306,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二、被告对青林湾西区7期地下室地坪出现起砂等质量问题是否负有法定的监管职责?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因此被告对本案所涉地下室地坪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

三、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是否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有证据显示被告在2014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由其相关负责人作出了批示,由负责工程质量监管的市安质总站进行具体监管。第三人也根据被告的督促要求,召开了相应的维修会议,安排了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在2015年3月23日第三人将相关修复情况反馈给了被告。同时,相关施工维修人员对地下室起砂问题进行整修的事实,庭审时原告、第三人也分别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已经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履行城建监督管理的法律职责,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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