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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收到起诉人胡**以宁波市**道办事处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被告非法(拘禁)限制原告人身自由82小时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为;二、要求追究被告赔偿原告在2013年8月19日10时起至8月22日20时限制人身自由82小时、原告无辜被打、钱遗失及精神等带来的损失壹拾壹万壹仟元正;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向起诉人胡**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起诉人胡**在2015年9月8日前补充提供1、宁波市**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2013年8月19日10时至8月22日20时期间非法(拘禁)人身自由82小时的相关证据;2、其被宁波市**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殴打并造成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起诉人胡**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照片复印件一份、(2014)甬海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及录音光盘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由于起诉人胡**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初步反映宁波市**道办事处非法(拘禁)限制其人身自由82小时,殴打并造成其损失的事实,故起诉人胡**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胡**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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