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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因认为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海曙住建局)不履行更改个人信息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被告海曙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7日,原告胡**向被告海曙住建局提出《要求对国医街27弄5号210室冯**家庭在2009年度申购经济适用房中以低收入存档资料予以更正的函》(以下简称《函》),要求对冯**家庭在2009年度申购经济适用房的家庭收入存档信息予以更正。《函》反映:1.冯**家庭于2009年度的家庭收入的真实情况与《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海**(2014)第11号—告)及宁波市**管理中心发布的《公告》中显示的情况不一致;2.《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海房信(2011)第8号)与《海曙区人民政府鼓楼街道办事处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海政鼓办(2014)第1号—告)中关于“冯**的配偶寇**的收入证明是否由鼓楼街道出具”的内容不一致;3.关于2009年度申购经济适用房,宁波市从未开展过专项审计,《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海房信(2011)第8号)关于“审计审核”的内容虚假。被告海曙住建局于2015年3月9日对原告作出《复函》,内容为:1.关于2009年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中冯**妻子寇**的收入问题,因此项事宜已复查复核,信访程序已终结,故不再答复;2.2009年经济适用房申请和2010年廉租房申请非同一事项,海曙住建局的回复和鼓楼街道的回复并不矛盾;3.2009年度申请经济适用房进行的“审计审核”,属于市住建委为改善和优化管理程序、提高管理水平而作出的专项咨询。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冯**家庭于2009年度申购经济适用房时的收入证明内容虚假。《海曙区人民政府鼓楼街道办事处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海政鼓办(2014)第1号—*)及《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海**(2014)第11号—*)中关于冯**申购2009年度经济适用住房时的家庭收入情况的信息不真实。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对冯**家庭收入信息予以更正。2015年3月9日,被告作出《复函》,纵容他人滥用职权打虚假证明,不履行更改个人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复函》,并要求被告履行更正冯**家庭收入信息的法定职责。原告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海**(2014)第11号—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冯**家庭收入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更正的事实;

2.《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海房信(2011)第8号)1份,用以证明:信访答复内容虚假,实际上宁波市2009年经济适用房项目并没有开展过审计审核的事实;

3.《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请的事实;

4.《复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拒绝原告的更正申请的事实;

5.《海曙区人民政府鼓楼街道办事处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海政鼓办(2014)第1号—告)1份,用以证明鼓楼街道未出具过冯**配偶寇书花的收入证明的事实;

6.《宁波市海曙、江东、江北区住房保障中心公告》、《公告》各1份;用以证明经济适用房准购家庭资格公告以及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公示情况,原告有权监督的事实;

7.《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甬住建依申请(2015)10号)1份,用以证明2009年度冯**与其配偶申购经济适用房时并未审计审核过的事实;

8.《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甬住建依申请(2015)8号)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09年没有委托中介机构对宁波经济适用房进行审计的事实;

9.《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甬住建依申请(2015)9号)1份,用以证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海房信(2011)第8号)中提到的“审计审核”不存在,信访意见书内容虚假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海曙住建局辩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胡**向被告发《函》,对冯**家庭收入提出质疑,并要求被告更正冯**家庭申购2009年度经济适用房时的收入存档资料。2015年3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复函》。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3日向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7日,市住建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认为:一、信访答复行为是不可诉的。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所作《复函》,是针对信访人胡**反应的问题作出的解释、说明,是信访答复行为。被告的《复函》并未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并未对原告增设了权利义务。原告应按照《**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而非向法院起诉。二、原告重复起诉。2015年4月14日原告起诉至宁波**民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被告在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海**(2014)第11号—告),对不准确、有误、不真实的信息予以更改并重新作出”。2015年6月11日,宁波**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海*住建局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信访事项的事实;

2.《复函》、签批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进行信访答复的事实;

3.《行政判决书》((2015)甬海行初字第13号)1份,用以证明原告重复起诉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6中的《公告》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合法性均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依据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均予认定,对证据内容不予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胡**向被告发《函》,对冯**家庭在申购2009年度经济适用房时的收入存档资料提出质疑,要求被告更正冯**家庭申购2009年度经济适用房时的收入存档资料。《函》中反映:1.冯**家庭于2009年度的家庭收入的真实情况与《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海**(2014)第11号—告)及宁波市**管理中心发布的《公告》中显示的情况不一致;2.《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海房信(2011)第8号)与《海曙区人民政府鼓楼街道办事处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海政鼓办(2014)第1号—告)中关于“冯**的配偶寇**的收入证明是否由鼓楼街道出具”的内容不一致;3.关于2009年度申购经济适用房,宁波市从未开展过专项审计,《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海房信(2011)第8号)关于“审计审核”的内容虚假。2015年3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复函》,内容为:1.关于2009年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中冯**妻子寇**的收入问题,因此项事宜已复查复核,信访程序已终结,故不再答复;2.2009年经济适用房申请和2010年廉租房申请非同一事项,海曙住建局的回复和鼓楼街道的回复并不矛盾;3.2009年度申请经济适用房进行的“审计审核”,属于市住建委为改善和优化管理程序、提高管理水平而作出的专项咨询。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3日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7日,市住建委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甬住建复不字(2015)01号),内容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函主要反映的是海曙区国医街27弄5号210室冯**家庭申购经济适用房收入证明问题,函件中没有涉及行政机关侵犯申请人权利或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申请人权利法定职责的内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复函,是对已经终结的信访和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说明,不是针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胡**不**建委作出的上述城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并进行审理,截至本案原告起诉前,案件尚未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复函》,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已就不服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此案尚未审结。故原告对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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