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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江厦街道办事处与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江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厦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补偿,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迎春、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办事处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周*、委托代理人翟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73年原告母亲倪**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原华夏巷7号的两间偏房被拆除。1989年5月9日,经宁波**公证处公证,原告徐**继承了其母亲位于宁波市新街53号(原华夏巷7号)的中式楼屋1间、平屋2间、弄1条(地籍三段4547-7号)。原告认为1973年两间偏房被拆系老**委会所为,虽然是经原告同意,但是未在1991年新街改造时给予相应拆迁补偿,故信访。2001年6月7日,原告与新**委会就此进行过人民调解。2002年12月2日,宁波**塔街道对原告的信访问题作出答复。2003年11月17日,承诺书载明原告要求一次性补偿4.3万元,原告妻子史迎春领取了上述补偿款。2012年10月23日,被告在海江信[2012]4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信访问题已作了相应补偿,该信访问题已经了结。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为合法,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承诺书1份,拟证明2003年11月7日原告信访,出具承诺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被告**办事处未提供作出被诉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座落新街原华夏巷七号两间平屋约50平米,系原告继承合法所得。文革期间,被老**委会非法拆掉,建起新居委会80平米。经原告提出,要求按拆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被拒绝。2001年6月至2003年8月间,原告曾多次向江**道提出“居委会房子上交街道”,被告于2003年11月底给予每平方米1000元补偿。原告认为被告补偿标准无法律依据,并远远低于2003年补偿标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原华夏巷七号两间平屋每平1000元的拆迁补偿标准,并按照现行同类地段,原拆原建拆迁标准予以补偿。

原告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心)民调字第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两间偏房被拆,与新**委会就文革期间占房新建老**委会一事进行调解的情况;

2.灵塔街道出具的《对徐**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1份,拟证明灵塔街道对原告的信访答复情况及房屋面积认定;

3.1999年5月31日颁布的《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拟证明被告应按照5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赔偿原告;

4.海江信[2012]4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拟证明江厦街道对原告信访的答复情况以及面积应认定为50平方米;

5.承诺书1份,拟证明2003年11月7日原告信访,被告拟好承诺书的情况;

6.继承权证明书和房地产所有权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继承其母亲倪**遗产的情况;

7.宁波日报2002年8月8日的新闻报道1份;

8.宁波日报2015年3月20日的新闻报道1份;

证据7和证据8拟证明原告的起诉期限未过;

9.《关于进一步落实城镇私房政策问题的意见》1份,拟证明房子应落实私房政策。

以上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3、证据7至证据9为原告开庭时提交。

被告辩称

被告**办事处答辩称:一、被告并非合适的被告主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以及《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和县(区)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是街道办事处,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二、原告的补偿要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正常的房产拆迁补偿须经过统一的规划、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评估等等程序。而原告提起的诉讼则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无法证明被拆迁的事实以及拆迁的面积,以及涉及本案补偿房屋的面积。大约在1973年,城隍庙为了兴办一家通用机械厂急需厂房,要求老城**公室迁址。经双方协商,老**委会该办公用房与通用机械厂建在华夏巷7号的房屋调换。据了解,通用机械厂在建造过程中,由于面积不够,动用了与之相邻的居民原告的偏房面积约11平方米的柴间用于建造居委会的办公用房。11平方米也是根据当时工作人员回忆,也是不确定的,而原告在信访过程中也不断更改口径,其曾经所述有40多平方米和50平方米等多种口径,因此原告所述的50多平方是不正确的。*、原告已经获得补偿。当时因为原告的信访是被告辖区内的新**委会的事情,才接手处理这件事情。按照1991年的补偿标准是低于1000元每平方米的,之所以在2003年给予原告4.3万元的补偿是因为按照2001年天一广场拆迁的标准是每平方米1300元,结合实际情况给按照1000元每平方米对原告的信访进行补偿,43平方米因此给了4.3万元的补偿。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原告诉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告也已经多次获得补偿,原告不能一而再、再而三地要求获得补偿。四、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绝对的诉讼时效是20年,从1973年起至今已经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最后一次获得补偿是在2003年,距现在提出诉讼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并非合适的被告主体,原告的补偿要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含被告提交的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4.3万元是领取过了,但是承诺书的内容是被告拟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5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访部门不具备最终认定面积的资格;对证据6至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完整,无法知道出处,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1、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对证据1和证据2,因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所涉1973年拆建房屋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因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因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妻子领取过4.3万元的补偿款,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继承其母亲倪**的房产情况,与本案所涉争议相关,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7和证据8,证据内容与本案所涉1973年拆建房屋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9,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可。

2、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本院查明

因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妻子领取过4.3万元的补偿款,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3年原告母亲倪**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原华夏巷7号的两间偏房被拆除。1989年5月9日,经宁波**公证处公证,原告徐**继承了倪**位于宁波市新街53号(原华夏巷7号)的中式楼屋1间、平屋2间、弄1条(地籍三段4547-7号)。1991年因新街进行拆迁改造,该房被拆迁。原告认为1973年两间偏房被拆系老**委会所为,虽然是经原告同意,但是未在1991年新街改造时给予相应拆迁补偿,故信访。2001年6月7日,原告与新**委会就此进行过人民调解。2002年12月2日,宁波**塔街道对原告作出信访答复,将拆除偏房的面积认定为42.96平方米,补偿总费用为18902.4元。后原告再次信访,根据原、被告持有的2003年11月17日的承诺书载明,原告要求一次性补偿4.3万元(面积按43平方米算,每平方米为1000元)作为最终了结。原告并未在承诺书上签名,而是由原告妻子史迎春领取了补偿款4.3万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在海江信[2012]4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信访问题已作了相应补偿,该信访问题已经了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并非行政机关。虽然原告将江**办事处列为被告,但该案实际是原告与原老**委会之间有关1973年拆除及建造私人房产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故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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