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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8日收到起诉人胡**以宁波市**道办事处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未将原告第一张收入证明事实反馈给房管部门及宁**计局的行政不作为是违法行为;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的宁波市**道办事处未将其第一张收入证明事实反馈给房管部门及宁波市审计局的行为,对起诉人胡**的权利义务并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起诉人胡**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胡**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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