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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胡**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收到起诉人吴**、胡**以宁波市**管理中心、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鼓楼街道办事处、宁波**民政局为被告,宁波市海**区居民委员会、宁波市**楼房管所为第三人的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为:一、确认海曙区政府五部门在2007年12月29日编号为:海曙区鼓楼街道限价房登字(2007)第00397号,宁波市海曙区普通(限价)商品住房审批审核表合法有效;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吴**、吴**所诉的海曙区鼓楼街道限价房登字(2007)第00397号宁波市海曙区普通(限价)商品住房审批审核表已被宁波市海**鼓楼房管所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的《通知》所否定。而起诉人吴**、胡**于2011年6月23日因不服该《通知》,向宁**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宁波市海**鼓楼房管所作出上述《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2011年6月27日,宁**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甬建复决字(2011)03号《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吴**、胡**的该申请。起诉人吴**、胡**不服该决定,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宁**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作出的甬建复决字(2011)03号《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并要求宁**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甬海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吴**、胡**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的诉讼标的已被生效的(2011)甬海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所羁束,故起诉人吴**、胡**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吴**、胡**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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