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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广**限公司与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广**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北区人社工认字(201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董**、钱**,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北区人社工认字(2014)3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张**受伤事故为工伤。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张**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及其受伤的事实和经过;2.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张**的身份;3.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商查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张**于2013年1月14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规定需要补正的事实;5.李**医院医疗记录(手术记录、dx诊断报告、住院病案)一组,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时间及治疗情况;6.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告知第三人补正工伤申请材料并于当日送达的事实;7.建筑业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合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仲裁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非参保)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宁波市高新区公共租赁房二期项目工地(以下简称高新区工地)木工,第三人因劳动关系不明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等事实;8.(2013)甬东民初字第89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9.居住证明和暂住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居住地;10.上下班路线图及事发地点示意图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的下班路线具有合理性;11.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4日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决定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当日送达的事实;13.班组记工单、工资结算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4日第三人张**等人在高新区工地上班的事实;14.工友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4日第三人张**在高新区工地上班的事实;15.宁波市建筑业务工人员信息卡及考勤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欲证明第三人在事故当日未上班,但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事实;16.调查询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4日第三人和张*等人在高新区工地上班,当日一起下班回家的事实;17.北区人社工认字(201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和8月26日进行送达的事实。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广**限公司诉称,原告曾于2012年10月与宁波**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提供高新区公共租赁房二期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原告与第三人张**签有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计时工资单价为1500元/月,并根据记工考勤结算月度工资。2013年1月14日,木工组并未安排第三人上工,其亦未打卡上班。2月份,第三人回到工地声称遭遇车祸,部分工友虽事故当日未见过其本人,但基于同情仍为其签字证明。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根据第三人骗取他人信任取得的证人证言以及不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法院调解书,贸然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并未正常上班,也不存在下班之说。同时,根据甬公交证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亦无法查证事故非第三人主要责任,被告武断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北区人社工认字(2014)3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时限,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足,侵害原告合法利益的事实;2.宁波市建筑业务工人员信息系统考勤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4日第三人张**并未到工地打卡上班的事实。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口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31日提出书面申请,因第三人未提供相关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被告经审核后于2013年12月31日要求其补正。2014年6月13日第三人补正所需材料后,被告于同年6月24日予以受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时效。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2013年1月14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一事属于工伤,并于2014年8月25日和8月26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二、工伤事实清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承包劳务的高新区工地木工。2013年1月14日,第三人在工地加班到17时许,与同班组的木工张*、李*同路下班,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调查笔录、记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未能查明事故成因,但其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第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除非单位提供证据推翻该生效法律文书,因此对该民事调解书认定的责任归属应予认可。三、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为,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应予认定工伤。综上所述,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无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准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原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张**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2013年1月14日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记工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1月14日的出工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被告提供证据2、3、4、9、17,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对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部门审查意见处盖章,申请表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与调查笔录及第三人陈述不符。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三)对被告提供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宁波**医院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其出具的诊疗记录可以证明第三人的受伤及治疗情况。

(四)对被告提供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齐备,可以证明被告告知第三人补正申请材料及相应的送达情况。

(五)对被告提供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表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与第三人陈述不符,且第三人事实上没有接受原告的管理。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虽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节点上有争议,但对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六)对被告提供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民事调解书上的责任认定是事故双方协商所得,并不能反映真实的责任情况。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对被告提供证据10,原告有异议,认为路线图不能反映客观情况,且无法排除第三人在其他工地上班的情形。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为了说明相关问题制作的材料,仅具参考价值,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在此不作确认。

(八)对被告提供证据11,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人证言从形式到内容具有一致性,不排除在第三人授意下作出的可能。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二位证人到庭后所说的证言,可以对该二份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九)对被告提供证据12,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要件齐备,原告虽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十)对被告提供证据14,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明是工友在第三人编造事实的情况下填写的。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工友曾为第三人出具过证明的事实。

(十一)对被告提供证据16,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系三人的单方陈述,有事先说好的可能。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张*、李*的调查询问情况。

(十二)对被告提供证据13,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记工单中可以看出第三人及其工友干活地点不固定。第三人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证据1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上班情况应以该考勤记录为准。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考勤记录是不真实的。

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工地工人的实际出勤情况。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即为被告提供证据13中记工单的原件。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均围绕高新区工地考勤及2013年1月14日第三人的出工情况,具体论证意见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论述。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陈*、牟*出庭,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李*出庭。经本院通知,上述四位证人全部到庭并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四位证人所作的证言可以部分反映高新区工地的考勤情况及2013年1月14日当天的情况。

根据庭审及对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原告浙江广**限公司与第三人张**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派遣第三人到宁波**限公司的高新区公共租赁房二期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第三人暂住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徐**村。2013年1月14日下午17时32分许,第三人驾驶宁波309897号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安东路与福庆北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月27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作出甬公交证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3年6月6日,第三人和徐**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出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对其工伤申请予以受理。2014年8月2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北区人社工认字(2014)3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张**2013年1月14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4年8月25日、8月26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北区人社工认字(2014)3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不予认定第三人张**为工伤的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行政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三人张**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单位考勤记录,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考勤记录能够全面反映高新区工地工人的真实出工情况。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记工单内容清楚,记录连贯,结合相关证人到庭后的证言,可以确认张*负责记录第三人所在班组出工情况的事实。记工单上明确记载了2013年1月14日第三人的出工情况,张*、李*与第三人在同一工地、同一班组工作,其二人的证言与记工单记载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1月14日系正常出工。同时,结合高新区工地上班时间、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地点、第三人居住地点,可以认为第三人当时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下班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据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张**于2013年1月14日发生事故,于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并未超过法定一年的工伤申请期限。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依据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责任划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中协商确定的事项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无相反证据,应当认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反映相应的事实情况。本案中,第三人张**与徐**在民事调解书中达成一致认识,即徐**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中载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中负非本人主要责任,并据此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北区人社工认字(2014)3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广**限公司要求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北区人社工认字(2014)3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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