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8日,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请求撤回行政诉讼,该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减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