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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海**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被告海**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邬**、委托代理人董*、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1日,被告**分局作出《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甬**(2015)第3号—告)(以下简称《告知书》),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林**所申请公开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并非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

被告海**分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挂号信封、《信息公开申请书》、邮件跟踪查询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内容及被告收到申请的时间的事实;

2.《海**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审批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审批程序合法的事实;

3.《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答复内容及作出答复的时间;

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告知书》的时间。

以上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公通字[2000]40号)。

原告诉称

原告林**起诉称,原告在2015年4月21日以邮寄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11月14日,在被告经侦报案,控告宁波网**限公司合同诈骗案,给予不予立案通知书,根据《**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公通字[2000]40号)规定,“有其他报案人的案件,应告知报案人”的规定,要求公开其他人就宁波网**限公司的报案信息。后原告收到被告所作的《告知书》。原告认为,公安机关接受当事人报案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公安机关由此而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范围;案件具体的侦查,属于刑事司法范畴,由此而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故被告所作的《告知书》不合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并要求公开其他人的报案信息。

原告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信息公开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2.《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

3.《答记者问》1份,用以证明政府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

4.《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用以证明原告的申请内容被告应予公开;

5.《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答记者问1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行政行为和刑事办案行为的区别;

6.《行政判决书》((2014)厦行终字第99号)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内容被告应该公开的事实;

7.《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内容被告应该公开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海**分局答辩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至被告经侦大队控告宁波网**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同日被告经侦大队受理为刑事案件,并开展初查工作,经初查被告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5年1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知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认为:第一,其他人就宁波网**限公司的报案信息,属于刑事执法信息,为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是《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第二,《**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载明:“对不够立案标准而不予立案的,有控告人的案件,主办案件的单位,应当依法通知控告人,并告知其如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有其他报案人的案件,应告知报案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该条文意为除通知控告人不予立案外,若有其他报案人的,应告知其他报案人不予立案并对其他报案人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原告曲解了文意。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依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故提起诉讼;对依据适用有异议,认为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是适用于刑事案件的,但原告申请的是行政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与《信息公开条例》不能等同,其中关于刑事部分的执法公开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该两份证据反映的情况均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确认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告知书》,对该《告知书》是否合法,在下文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依据证据3—证据5以及被告所适用的依据是否适用本案,在下文阐述。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4日,原告至被告处控告宁波网**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被告受理为刑事案件,初查后,被告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5年1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

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认为应根据《**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中关于“有其他报案人的案件,应告知报案人”的规定,要求公开“其他人就宁波网**限公司的报案信息”。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后,经审批,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告知书》(甬公海[2015]第3号—告),内容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并非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同日,被告将《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海曙公安分局具有依原告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其他人就宁波网**限公司的报案信息”,庭审中,原告、被告均对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刑事报案信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该信息为被告在刑事活动中形成的信息。而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所制作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告知书》并邮寄给原告,被告是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海**分局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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