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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胡**不服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海曙住建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海曙住建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林**、委托代理人孙**、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管理处(以下简称海曙房管处)于2008年4月25日对原告吴**作出《通知》,内容为:“你户申购2007年度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吴**,申请套型为其他套型,申购编号gl00397、准购证号477号、选房顺序号71号,选购了2007年普通(限价)商品住房一套并已签订购房合同。经市审计局对准购家庭专项审计调查,发现你户家庭申请人吴**2006年度可支配收入为40600元、2006年度人均收入为13533.33元。根据2007年度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申购有关政策规定,你户不符合申购条件,为此取消你户家庭购房资格。请你随带本通知及相关证件到购房单位办理退款手续。”

原告诉称

原告吴**、胡**诉称,原告家庭于2007年申请并通过有关部门批准,获得了2007年度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申购资格,并于2008年2月签订了欣*家园普通(限价)商品房购房合同,付清了房款。后时隔几年,2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发现其购房资格被取消是因海曙房管处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的《通知》引发。2原告认为,《通知》自作出以来,未依法送达。因2原告从民事诉讼中获知该份《通知》,故原告胡**于2013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将《通知》公开给原告胡**。《通知》中关于原告家庭的收入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家庭向被告申请在2007年度普通(限价)商品房时,因第一张收入证明未抵扣缴纳的养老保险5600元,次日予以纠正,需有关部门重新作出第二张收入证明,后办理第二张收入证明时,应鼓楼**社区原主任徐**要求,将第一张收入证明在社区存档。后在海曙区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答复中认定第一张收入证明的传真件在第二张证明开具后已失效,故原告家庭在2007年度收入应为35000元。另外,《通知》中所提的专项审计调查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宁**计局的审计调查结果错误,究其原因在于房产管理部门和社区隐瞒了原告申购房屋时抵扣养老保险费5600元的事实造成的,被告工作存在违法行为。综上,请求判决确认海曙房管处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通知》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该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吴**、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胡**同志申请信息公开情况的回复》1份;

2.海曙房管处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的《通知》1份;

证据1、证据2用以证明被告海曙住建局的行政行为包括2008年4月25日作出的《通知》的事实;

3.《宁波市海曙区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申购审批表》、商品住房选房顺序号、商品住房准购证、欣*家园普通(限价)商品房订购单各1份、收款收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的申购资格经过5个部门审批,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具有申购资格的事实;

4.《关于公民胡**申请公开内容的答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关于原告家庭40600元的收入证明已经失效的事实;

本院认为

5.《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法院认为对审计报告不服,诉权在宁波市**管理中心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告没有诉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海曙住建局辩称,2007年12月29日,原告吴**向被告下属职能部门海曙房管处申购2007年普通(限价)商品住房,在申请时其单位宁波**理处提供的年收入证明为35000元,家庭人口3人,符合申购条件。2008年1月下旬,原告家庭选购了欣*家园小区20幢403室住房一套,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4月,宁**计局在审计调查中发现原告吴**2006年度工资总收入为40600元,按此计算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533.33元,大于2007年申购标准11804.4元,不符合申购条件。海曙房管处在接到审计报告后,于2008年4月25日书面通知原告家庭不符合申购条件,取消其购房资格。但原告家庭拒绝接受书面通知,也不办理退房手续。2008年10月17日,海曙房管处再次作出《通知》,并邮寄送达原告家庭,2008年10月28日由原告胡**签收。被告认为,2原告的诉讼系重复起诉。原告吴**、胡**不服宁波市**管理中心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曾向宁波**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2012年9月13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11月20日,宁波**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无论是2008年4月25日的《通知》,还是2008年10月17日再次作出《通知》,其包含的内容是一样的,对于该行政行为,法院已依法审判,诉讼程序已终结。另外,2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2原告最迟也应于2008年10月17日签收《通知》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取消其购房资格的行政行为,至今已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吴**、胡**的起诉。

被告海*住建局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海曙房管处2008年4月25日《通知》、海曙**房管所2008年10月17日《通知》、(2012)甬北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2012)浙甬行终字第156号《行政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2份《通知》为同一内容,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并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事实;

2.关于印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海党(2011)24号)、《关于印发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海政办(2011)99号)各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管理中心、宁波市**管理处的行政职能划至被告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海曙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经庭审质证,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份《通知》,认为内容不同,且2008年10月的《通知》与本案无关,对法院的2份裁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持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2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的关联性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符合证据规则,形式上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均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海曙房管处对原告吴**作出《通知》,内容为:“你户申购2007年度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吴**,申请套型为其他套型,申购编号gl00397、准购证号477号、选房顺序号71号,选购了2007年普通(限价)商品住房一套并已签订购房合同。经市审计局对准购家庭专项审计调查,发现你户家庭申请人吴**2006年度可支配收入为40600元、2006年度人均收入为13533.33元。根据2007年度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申购有关政策规定,你户不符合申购条件,为此取消你户家庭购房资格。请你随带本通知及相关证件到购房单位办理退款手续。”

2008年10月17日,海曙**房管所对原告吴**作出《通知》,认为原告家庭申购2007年度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经宁波市审计局对准购家庭专项审计,认定原告家庭经济收入超过政策规定范围,为此取消原告家庭购房资格,并要求原告家庭按政策规定,携带相关证件到购房单位办理退款手续。海曙**房管所将该《通知》邮寄送达原告家庭,由原告胡**于2008年10月18日签收。原告吴**、胡**不服该《通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9月13日,宁波**民法院作出(2012)甬北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吴**、胡**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吴**、胡**不服,向宁波**民法院上诉,2012年11月20日,宁波**民法院作出(2012)浙甬行终字第1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3年6月23日,原告胡**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海曙房管处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的《通知》。2013年7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胡**同志申请信息公开情况的回复》,将海曙房管处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的《通知》公开予原告胡**。

另查明,2009年12月24日,宁波**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限公司诉被告吴**、胡**及第三人中国建设**宁波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甬北庄*初字第2号,在审理中,宁波**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海曙房管处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的《通知》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吴**、胡**对该份《通知》进行了质证,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该案已于2010年7月16日审理结案。

本院认为,2011年7月,住房保障管理职能划入海曙住建局。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应以行政职能来确定,即本案应以海曙住建局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吴**、胡**作为(2010)甬北庄*初字第2号案件被告,在当时的诉讼过程中已经知道2008年4月25日的《通知》内容,故原告吴**、胡**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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