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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划局与郑**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因认为被告宁**划局不履行行政查处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秦**、李**,被告宁**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林*、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9日,原告郑**委托律师李**向被告宁波市规划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宁波**有限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对青林湾二期6#地块的住宅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开发商宁波**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开发商建设的位于青林湾二期6#地块的住宅房屋,房屋于2014年5月27日进行交付。原告通过调查得知,小区内10号楼南面应当设计有自行车车库入口,然而,原告在10号楼发现,开发商并未设计自行车车库。在此之前,开发商未出示任何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的批准文件。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郑**等要求对开发商擅自改变小区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的律师函》(以下简称《律师函》),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开发商在未经相关批准文件及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的行为进行查处。原告认为,开发商建造交付的10号楼未设计建造自行车入口,改变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对该行为予以查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罚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职责,也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限期依原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青林湾二期6#地块住宅小区的业主,有权对该小区房屋建筑未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提出查处请求,是适格原告的事实;

2.EMS邮单及跟踪查询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书面申请且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

3.《律师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书面申请的内容的事实;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1份,用以证明开发商在实际建设青林湾二期6#地块时没有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自行车车库入口建设,被告应予查处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规划局辩称,一、被告不具备对违法建筑实

施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若开发商违反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建造建筑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应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非被告。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原告不具备原告起诉资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房屋交付并办妥房屋权属登记,不能证明其系小区业主。故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宁波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用以证明被告不具备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建造行为实施处罚的职权:

1.《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六条;

2.《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六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小区业主的身份,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经核实附图中标注自行车车库入口属于误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形式上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均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于2012年7月购买了宁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青林湾二期6#地块住宅房屋,房屋于2014年5月交付,现原告系该小区的业主。2015年2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李**向被告宁波市规划局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对宁波**有限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对青林湾二期6#地块的住宅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上述申请。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前,被告未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2002年8月,**务院发布《**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2002]17号),该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等的规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原本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

原告购买了青林湾二期6#地块住宅房屋,且系该小区的业主,有权提出查处申请,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反映并要求查处宁波**有限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开发建设青林湾二期6#地块住宅的行为,原告反映的情况是否存在并是否应给予行政处罚,已归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范围,被告并无对原告反映的情况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故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未作出处理决定且未答复原告,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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