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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公安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裁定。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海**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朱**、潘**及委托代理人陆**、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案外人汪*系原告陈**丈夫,汪*已于2006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于1966年10月4日对汪*的户籍进行登记,其中记载:姓名汪**,曾用名汪*,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年月1964年4月26日,出生地宁波,籍贯上海。该户口簿号码为61139,名称或户主为汪**,住址为戒珠巷18号。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在原告在处理与海曙区月**管所拆迁纠纷案件中,发现原告丈夫汪*(已过世)的户籍材料存在造假的嫌疑,因该户籍材料与汪*生前房屋拆迁有密切关联,原告遂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原告丈夫汪*的户籍信息及每次户口变动的信息情况。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公开了相关信息。然而,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该户籍登记信息中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几份户口登记表相互矛盾。原告丈夫出生在1964年4月,而该份户籍登记资料显示登记行为发生在1946年10月。即便如被告所说,登记行为发生在1966年,那么此时汪*也仅2岁,其不可能成为户主。该户籍登记资料上显示汪*的籍贯在上海,而汪*从未离开过宁波,其籍贯如何会变为上海。综上,原告认为该户籍登记存在违法甚至是伪造,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1946年10月4日作出的户口登记行为违法。

原告陈**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籍登记表5份,户籍证明及户口簿1份,拟证明被告于1946年10月4日登记的汪*的户籍信息与之后作出的户籍信息不一致,被诉行政行为明显违法;

2.打印于2010年5月25日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汪*的户籍是与其外祖母茅花姐一起的,其户籍证明中的婚姻状况也与被告信息公开时提供的信息不一致,被诉行政行为是伪造的。

被告辩称

被告海**分局辩称:1.被诉登记行为的作出时间为1966年10月4日,并非是原告所述的1946年10月4日;2.该户口登记簿显示户主为汪**,也即汪*,根据当时的户籍登记制度,法律并未禁止未成年人成为户主;3.对原告提出的汪*的籍贯问题,籍贯与常住地并不是同一概念,而是根据其父系长辈的情况进行登记的,汪*的父亲当时登记的籍贯为上海,故被告对汪*的籍贯亦登记为上海并不存在违法等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系案外人汪*妻子,双方于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汪*出生于1964年4月26日,于2006年12月25日死亡。汪*死亡前的住址为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66号。1966年10月4日,被告对汪*的户籍进行登记,其中记载:姓名汪**,曾用名汪*,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年月1964年4月26日,出生地宁波,籍贯上海。该户口簿号码为61139,名称或户主为汪**,住址为戒珠巷18号。同时该户籍登记页上显示1967年2月6日迁戒珠巷11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汪*生前的住址为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66号,故被告对汪*的户籍登记工作具有法定的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原告陈**系案外人汪*妻子,汪*死亡后,原告陈**可以就被告对汪*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涉的行政行为为户籍登记行为,从号码为61139的户口簿上可看出,该户籍情况的登记日期为1966年10月4日,但由于该日期为手工填写,其中的“1966、10、4”与“1946、10、4”存在不易辨别之处。原告认为该日期应为1946年10月4日,此系原告的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管理制度始于新中国成立后,且汪*出生于1964年4月26日,从常理能推断出该户籍登记行为不可能发生在1946年10月4日。但对被告的登记行为存在的字迹不够清晰之处,本院予以指正。由于涉案的登记行为发生在1966年10月4日,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才就该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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