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23日对被执行人陈*、张**作出北计生征字(2013)第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陈*为宁波**龙街道非农业户口,被执行人张**为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西卫桥非农业户口。两人于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8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后于2013年6月13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在宁**三医院生育第二胎女孩,多生一胎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陈*按照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72992元;对被执行人张**按照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75802元,上述两项共计148794元。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于2014年4月11日缴纳了74397元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并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余款。2014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北计生催告字(2014)第6号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缴纳余款,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陈*、张**作出的北计生征字(2013)第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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