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施**、施*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14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甬房拆裁北(2013)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主要内容为:一、被执行人施**、施政、施**、施**、柴**、施炳瑜遗产继承人、施炳珪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如选择按市场评估金额实行货币补偿,其被拆迁房屋市场价评估金额为286302元,可按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增加25%拆迁补偿资金71575.5元,宁波**产管理处应给予被执行人被拆迁房屋补偿资金合计357877.5元。被执行人施**、施政、施**、施**、柴**、施炳瑜遗产继承人、施炳珪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如选择按基准价评估金额实行货币补偿,其被拆迁房屋基准价评估金额为294446元,可按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增加10%拆迁补偿资金29444.6元,宁波**产管理处应给予被执行人房屋拆迁补偿资金合计323890.6元。被执行人施**、施政、施**、施**、柴**、施炳瑜遗产继承人、施炳珪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如选择直接安置结算价实行调产安置,其被拆迁房屋直接安置结算价评估金额为197680元,可由宁波**产管理处会提供宁波市江北区洪塘宁沁家园26幢84号401室建筑面积115.64平方米住房一套作为被执行人的调产安置用房,双方按规定结算房屋差价。

被执行人施**、施政、施**、施**、柴**、施炳瑜遗产继承人、施炳珪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如选择基准价实行产权调换,其被拆迁房屋直接安置基准价评估金额为294446元,可由宁波**产管理处提供宁波市江北区洪塘宁沁家园26幢84号401室建筑面积115.64平方米住房一套作为被执行人的调产安置用房,双方按规定结算房屋差价。

二、被执行人施**、施政、施**、施**、柴**、施炳瑜遗产继承人、施炳珪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未能提供一楼建筑面积约6平方米自搭房的合法权属证明,应予自行拆除,宁波**产管理处不予补偿安置。

三、被执行人施**、施政、施**、施**、柴**、施炳瑜遗产继承人、施炳珪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等费用由宁波**产管理处按规定另行计发,被拆房屋用于经营u0026ldquo;宁波市江北回头率理发店u0026rdquo;部位的室内装修补偿费、一次性经济补贴费用由宁波**产管理处按规定另行计发。

四、被执行人施**、施政、施**、施**、柴**、施炳瑜遗产继承人、施炳珪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应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六日内,将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100号(原新马路72号)房号为(1-13)、(2-3)-(2-5)的房屋腾空交宁波**产管理处验收,逾期未腾空该房屋的,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甬房拆裁北(2013)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宁波**产管理处拆迁u0026ldquo;正大巷地块非成套房改造u0026rdquo;项目,手续完备,证件齐全,程序规范。经拆许*(2005)第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被执行人施**、施政、施**、施**、柴**、施**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100号(原新马路72号),房号为(1-13)、(2-3)-(2-5)的房屋列入该项目拆迁范围。该房屋系木结构非成套私房,根据该幢房屋分幢分摊系数计算的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核定拆迁建筑面积为62.43平方米。被拆迁房屋产权系施**、施**、施**、施**、施**、施**共有。经查实,共有产权人施**、施**、施**、施**、施**已亡,宁波**产管理处于2013年6月21日登人民日报寻找施**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前去主张办理拆迁事宜,除被执行人施**、施*、柴**外其他遗产继承人均未到宁波**产管理处主张拆迁权益。申请执行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8月29日登人民日报公告通知施**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前来参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调解,被执行人施*、施**、施**前来被执行人处主张拆迁权益。被执行人施**是该房屋产权人之一,经查,被执行人施*、施**、柴**分别系施**遗产继承人之一,被执行人施**系施**遗产继承人之一。该房屋户口簿一本常住户口1人(被执行人施*儿子施**)。施**有位于宁波市下应街道春园路567弄10号205室建筑面积76.88平方米住房一套。另经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拆迁房屋中有18.88平方米(其中,有10.2平方米为自搭建筑)住房由被执行人柴**承租给个体经营者用于经营u0026ldquo;宁波市江北回头率理发店u0026rdquo;,并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宁波市江**有限公司评估人员进入室内对建筑面积10.2平方米自搭房进行装修评估,该部位房屋装修评估金额为3570元。根据《条例》、《细则》、《暂行办法》、《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该项目拆迁评估机构对该房屋进行拆迁评估,市场价评估金额为286302元,直接安置结算价评估金额为197680元,基准价评估金额为294446元。根据以上三种评估价格,宁波**产管理处提出了四种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供被执行人选择的情况属实。被执行人施*、施**提出调产安置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建筑面积约115平方米住房一套;被执行人柴**提出对被拆迁房屋一楼建筑面积约6平方米自搭房和房号(2-3)部位的阁楼进行确权并给予补偿,调产安置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建筑面积约115平方米住房二套合计建筑面积约230平方米住房;被执行人施**提出不要求拆迁补偿安置,对新马路100号(原新马路72号)的房屋拆迁予以继承保留的要求,宁波**产管理处未予以同意。双方协商未果,至今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为此,宁波**产管理处向申请执行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以及《海曙、江东、江北区城市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甬房拆裁北(2013)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送达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收到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行政裁决。2014年5月7日到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分别送达甬房拆裁北催(2014)1号(附卷)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行政裁决书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施**、施政、施**、施**、柴**、施炳瑜遗产继承人、施炳珪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施**遗产继承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甬房拆裁北(2013)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准予强制执行,并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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