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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7)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甬仑环罚字(201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22日被执行人的酸洗车间在生产过程中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酸雾喷淋塔不正常运行,部分喷淋液从储槽内溢出至周围地面,喷洒液经测试呈酸性。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已构成环境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宁波市**备有限公司罚款25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宁波市**备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限期履行的催告书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甬仑环罚字(2013)3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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