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不服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镇骆字第201401991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