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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2014年3月7日作出的甬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7日,被告作出甬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4月19日10时许,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以喊口号的方式反映问题,扰乱该地区的公共秩序。2013年6月18日8时许,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反映问题,扰乱该地区的公共秩序。2014年3月4日15时许,原告又以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上访的方式,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案的过程。

2.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甬公北(庄)行传字(2014)第137号传唤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传唤原告的事实。

3.原告王**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6月两次到北京**开发署门前非正常信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于2014年3月4日再次到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秩序的事实。

4.吴**、谢**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庄**办事处工作人员就原告2014年3月4日在中南海的信访事件向被告报案,并将原告扭送至被告处的情况。

5.吴**、谢**及原告王阿根的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吴**、谢**及原告王阿根的身份信息。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一份、训诫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信访,扰乱中南海附近公共秩序,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训诫的事实。

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京公朝行罚决字(2013)1694号、(2013)3727号),用以证明原告因2013年4月、6月两次到北京**开发署门前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两次的事实。

8.到案经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到案情况。

9.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告知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拟处罚情况告知原告,原告提出申辩,被告就原告的申辩进行复核并告知原告的事实。

10.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甬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

11.宁波市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继续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原告送至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后经过身体检查,原告符合执行拘留条件,被告决定继续执行对原告的拘留决定,并将原告送至拘留所执行拘留的事实。

12.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就对原告的拘留决定通知原告家属的情况。

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因近亿资产冤假错案被不法分子陷害,去北京找律师翻案,2014年3月4日被被告在北京的驻京办无辜关押,到第二天下午被告又将原告押回宁波关押。3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关押期间,被告对原告出具甬公北(庄)行传字(2014)第137号传唤证。3月7日,被告想转移关押原告,对原告出具甬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患有高血压,送至拘留所时血压为200/140,不适宜执行拘留被拘留所退回。被告又将原告转到宁**医院、宁**九医院做全身检查,3月7日凌晨2时11分,原告血压为160/120,上午9时为180/140。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就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宁波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具甬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但在庭审时原告表示并无证据提供,考虑到该材料对本案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庭审时未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在北京扰乱公共秩序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本院即向被告询问是否有上述证据,被告表示事发地在北京,其无法获得上述资料。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辩称,2013年3月4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6月18日,原告两次因为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合国开发署前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被告认为原告两次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合国开发署前非正常上访被行政拘留,后又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被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另外,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对原告传唤的过程不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存在其它程序违法行为,未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恳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甬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14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

(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报案人做伪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受理案件的相关情况。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表示对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6日对原告进行传唤的情况。

(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伪造。本院认为,原告虽否认被告对其做过询问笔录,也未在笔录上签名,但现场参加询问的两位民警已就该情况作出说明并签名确认,故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调查询问情况。

(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系被告伪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吴**、谢**的调查询问情况。

(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训诫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作说明有异议,认为工作说明中记载的时间错误,府**出所遇到自己的时间是中午11时左右,并非工作说明中所说的15时,并表示当时自己是在邮寄材料,并不是上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3月4日,原告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查获并训诫,后被送往马家楼分流中心的事实。

(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该处罚系原告自己向北京市公安机关要求的,当时并没有做出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6月18日两次因在北**合国开发署门前以喊口号方式反映问题,扰乱该地区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

(八)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到案时间过程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到案的情况。

(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表示是在去拘留所的路上才被告知要被执行拘留,对该组证据并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虽否认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将有关事实、理由、依据等告知原告的事实,但现场的两位民警说明了当时的告知情况,并在告知笔录和告知记录上签名确认,同时注明了告知的具体时间,故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的告知情况。

(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上其被拘留了十三天,并且原告已就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项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被告不能就同一事项再对原告进行拘留处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十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表示当时自己血压过高,拘留所以此为由建议停止执行拘留,被告仍将原告送至拘留所执行。本院认为,原告在质证中所说的经过与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的被告将原告送交拘留所执行的经过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十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说因原告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原告家属的说法,认为被告应该知道原告家的地址。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作出拘留决定后通知原告家属的情况。

根据庭审及对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9日、6月18日,原告两次因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合国开发署前喊口号反映问题,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3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在中南海附近发现原告,对其进行盘问检查,同时出具训诫书予以训诫,后将原告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同日,被告接到报案后对原告的案件予以受理。3月6日18时许,原告被扭送至被告处,被告作出甬公北(庄)行传字(2014)第137号传唤证对原告进行传唤,3月7日,被告作出甬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4月19日10时许,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以喊口号的方式反映问题,扰乱该地区的公共秩序。2013年6月18日8时许,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反映问题,扰乱该地区的公共秩序。2014年3月4日15时许,原告又以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上访的方式,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即被送往宁波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宁波市拘留所以原告“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为由,建议对原告停止执行拘留。被告将原告送医检查后,决定对原告继续执行拘留,并于当天将原告送至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甬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庭审中,原告称自己从2014年3月4日12时起被限制人身自由,至拘留期限届满时累计被限制人身自由十三天,故要求追究被告和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要求民事赔偿。本院当庭释明本案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行政案件,原告的新增诉求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建议原告依法另行提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一、是否有证据证明原告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足够的事实依据,是否合法。二、北京市公安机关已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训诫,被告再就同一行为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三、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数是否超过了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拘留期限,被告是否程序违法。

对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是国家领导人居住地和国家重要机关办公场所,具有特殊的象征意义,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训诫内容表明对原告训诫的原因是因为在中南海周边反映信访问题,当时盘查原告的执勤民警证明原告声称要到中南海上访,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自己当时携带了信访材料。虽然被告未获得事发当时的视频材料,但根据训诫书的内容、执勤民警的说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当时未按正常渠道信访,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影响了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并无不当。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具有管辖权,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并没有训诫这种处罚方式。训诫并非行政处罚方式,仅属于批评教育的范畴,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告主张就同一行为北京市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训诫,被告再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处罚违反了行政法上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自己从2014年3月4日起就被限制人身自由,实际被拘留了十三天。本院认为,3月4日,原告被北京市公安机关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后,吴**、谢**将其从北京带回宁波,3月6日18时左右将其送至被告处,该期间属于将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的原告扭送到案的过程,并不是原告认为的对其限制人身自由,进行拘留的过程。并且原告在庭审中也对其到达被告处的时间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从3月4日即开始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无事实根据。原告到案后,被告作出甬公北(庄)行传字(2014)第137号传唤证,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此时虽然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但该期间是被告为查明事实对原告进行传唤调查的过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为被告此时已开始对原告进行拘留。3月7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于同日将原告送至宁波市拘留所执行,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告知,程序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甬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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