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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拆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高伟*、委托代理人杨*、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胡**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的2008年度九龙湖镇长石村胡**房屋拆迁中存有的资料属于可公开范围,资料复印件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给原告。

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1.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原告提供了相关信息的事实;2.2008年度九龙湖镇长石村桥里胡**房屋拆迁中存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价格计算表、房屋拆迁评估装璜价格计算表、房屋面积计算表、附属物清单、九龙湖镇(华丰星城)安置房房款结算表、安置面积调剂具结书、华丰星城小区拆迁安置房及交付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如实提供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因被告在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告知书,其父胡**房屋拆迁信息公开相关资料中,拆迁的合法房屋面积为185.385平方米,可是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实际房屋安置面积不足50%,且其兄弟胡**、胡**列为同拆迁范围有一定的关联性,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8年度九龙湖镇长石村胡**房屋拆迁中有关测绘、评估、照片,以及胡**安置面积、补偿款的所有房屋信息。被告通过邮寄的形式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资料。原告通过查阅发现拆迁人擅自将其父名下的78.17平方米房屋调剂给胡**所有,损害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且该信息的制作和实施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公开的信息资料,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

原告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胡**在房屋拆迁中的有关资料的事实;2.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及信息资料(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信息资料不实及行为违法的事实;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的镇政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为不服,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胡**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用以证明1999年时胡**的家庭人口为5人,则房屋拆迁时,按政策规定其家庭应享受的安置面积应当大于现在的实际安置面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要求,在法定期间通过邮寄形式向原告送达相关政府信息资料,原告亦予认可;所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胡**房屋拆迁中现存有的相关信息资料,与被告记录、保存的信息原件一致无误,原告申请公开的照片,因未曾制作,故无法提供。原告关于被告公开的信息不符合实际的论断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能,作出的信息告知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且未按原告的要求提供胡**所有的房屋信息和拆迁房屋的照片;被告出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和法律依据,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应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和无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更能证明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胡**在房屋拆迁中安置的房屋已向原告公开,至于胡**其他所有房屋被告不知晓,也无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因未曾对拆迁的房屋拍摄过照片,且照片也不是房屋拆迁中必须具备的资料,所以无法提供;原告在起诉时已向法院提供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被告不再向法院重复提供,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务院颁布,是众所周知的,且原告在起诉时也知道该条例,故被告无须提供;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只能证明胡**在1999年时的家庭人口为5人,而不能证明房屋拆迁时的人口,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也超过了举证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胡**的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因本案审理的房屋拆迁政府信息公开不涉及胡**的家庭人口,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审理的是被告是否按原告的申请要求,依法向原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至于公开的信息内容是否真实、合法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对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认为不真实、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应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也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内容,应认定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为此本院对原、被告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方面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对其父亲胡**及其兄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面积有异议,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8年度九龙湖镇长石村桥里其兄胡**房屋拆迁中有关测绘、评估等原始全套资料以及房屋拍摄的照片,胡**实际履行多少安置面积、补偿款和所有房产信息,并盖章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并要求以纸质文本,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依申请公正政府信息告知书,并按原告的申请要求,将相关政府信息的复印件通过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向原告公开的政府信息有:2008年度胡**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价格计算表、房屋拆迁评估装璜价格计算表、房屋面积计算表、附属物清单、九龙湖镇(华丰星城)安置房房款结算表、安置面积调剂具结书、华丰星城小区拆迁安置房及交付通知书,但未提供拆迁房屋的照片。原告认可在法定期间收到被告上述政府信息资料。因原告对被告的告知行为不服,于2014年12月8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经审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维持被告的告知行为。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其姐胡赛芬、胡**、胡**,其兄胡**、胡**等五人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方面的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是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公开房屋拆迁及补偿安置的政府信息是其应承担的职能,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要求,在法定期间公开了在房屋拆迁中存有的胡**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安置面积调剂具结书以及相关的房屋评估、补偿、安置的政府信息,且与记录、保存的信息原件相一致,原告也已获得了该信息资料。因拆迁的房屋未曾拍摄过照片,所以被告保存的信息中无该方面的资料,无法向原告提供。关于胡**除拆迁安置外是否还有其所有的其他房屋,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综上所述,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原告的申请要求,应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至于政府信息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由于本案不涉及胡**等五人权利义务,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追加胡**等五人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公开的信息资料,并重新作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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