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镇运罚决字(2014)第330211512014100214号宁波市镇海区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运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