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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宁波市**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因不服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镇市监申(2014)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第一次合法传唤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卢*、倪**到庭,原告邓*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4日第二次合法传唤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卢*、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镇市监申(2014)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查明,原告邓*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不予公开。不予公开理由为,2014年1月1日至4月22日,原告邓*于4月16日通过12315平台申诉:在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道分公司(以下简称特**公司)购买的2包乐购自有品牌的大吉岭红茶过期,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下,请求帮助。在被告工作人员调解基础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特**公司最终补偿原告邓*1000元。期间其他举报和申诉结果不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向原告邓*以外人员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并且原告邓*没有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是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不予公开。

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镇海区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邓*申请信息公开时未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是根据其自身的生活特殊需要提出的事实;2.12315消费者举报记录单五份、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邓*在明知食品过期情况下多次在特**公司(即“乐购”)购买过期食品并举报投诉,其在特**公司的消费行为并非为其生活所需的事实。

原告邓*起诉称,因原告在被告行政管理的特**公司经常买到过期食品。原告为了了解该超市是否长期恶意销售过期食品,保护原告的人身安全,以便决定原告和亲朋以后是否还继续到该超市消费,故到被告的政府网站、办公地点查看被告对该超市检查及处理的过期食品的信息公开情况。原告先后多次前往被告的办公地点、多次浏览政府网站,均未发现有关该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食品安全信息是重点公开事项,必须主动公开。因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未主动公开,所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申请其应主动公开而未公开的信息。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要求是:申请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接到的举报、投诉特**公司销售过期食品多少例,而非要求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公开举报人、投诉人,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以申请的信息只是针对举报、投诉人公开的信息,不是其应主动公开的信息为由拒绝公开;以及申请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公开对特**公司作出的甬镇工商处(201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000元的依据及裁量标准。原告认为,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的不予公开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镇市监申(2014)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登记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镇市监申(2014)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及不予公开理由各一份,用以证明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受理并拒绝公开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陈述称:关于举报、投诉特**公司销售过期食品的案例数及处理结果不属于依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所作的镇市监申(2014)第1号不予公开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1.原告邓*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信息时,并未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是由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同时,被告认为,不涉及原告邓*投诉、举报的案例的处罚结果与其本人并无切身利益关系,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自身生活特殊需要范畴。另外,原告邓*多次因购买特**公司的过期食品向被告举报、投诉,且时间较久、次数频率较高,原告邓*对特**公司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质量有足够的了解,从该事实来看,其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并非其起诉状中所称的理由。综上,被告对原告邓*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是合法的。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公民要求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的申请,在行政机关拒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不应受理该类行政诉讼的,而原告所要求的提供2014年1月到4月有关被告处理特**公司销售过期食品的投诉举报案件数量及相关处理结果,这涉及相关政府信息的筛选、汇总,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原告邓*的该部分申请。3.原告邓*要求被告提供2014年1月到4月有关被告处理特**公司投诉举报相关的处理结果,其中涉及到他人的投诉消费纠纷的调解结果及举报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依法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邓*对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同时还证明了原告邓*曾向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证明内容的补充并不影响对该证据的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邓*对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提供证据2中的五份12315消费者举报记录单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提供证据2中的一份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在镇市监申(2014)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的理由中已向原告邓*公开申诉结果,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邓*通过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1.申请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公开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共收到几起对特**公司销售过期食品的举报和投诉和处理结果。2.申请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公开对特**公司作出的甬镇工商处(2014)95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000元的依据及裁量标准。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8月21日登记,并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镇市监申(2014)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查明,原告邓*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或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理由为,2014年1月1日至4月22日,原告邓*于4月16日通过12315平台申诉:在特**公司购买的2包乐购自有品牌的大吉岭红茶过期,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下,请求帮助。在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调解基础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特**公司最终补偿原告邓*1000元。期间其他举报和申诉结果不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向原告以外人员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并且原告没有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是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不予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镇市监申(2014)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但是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在该不予告知理由中对原告邓*于2014年4月16日的申诉结果已予以公开,并认为其他举报和申诉结果不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向原告以外人员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并且原告邓*没有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是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不予公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邓*自述,其之所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一是为将来生活便利的需要;二是为申诉、举报奖励的需要。本院认为,因原告邓*未能说明其工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自身特殊需要之间的法律利害关系,故原告邓*的有关特殊需要事由的说明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以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本案中,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已经履行说明理由义务,即使原告邓*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因原告邓*在信息公开申请时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据此不予提供。因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邓*在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公开对特**公司作出的甬镇工商处(2014)95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000元的依据及裁量标准。原告邓*申请的该项信息并不属于政府信息。

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在镇市监申(2014)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阐明的不予公开理由为:原告邓*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上述理由失当,本院就此予以指正。

综上,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镇市监申(2014)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宁波市**督管理局依法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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